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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须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满期责任准备金,并以年末担保责任馀额的1%以上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馀额的10%的情况下,实施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方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采用管理方法由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企业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的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须对担保责任实施风险分类管理,正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和债权人应当在协商中建立一致的大体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办理融资性保证业务时,应当与被保证人约定在保证期间继续取得相关情况,并有权验证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和债权人必须建立保证期间被保证人相关情况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保证人的信用指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须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将企业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情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整体情况等消息通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保证企业的新闻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解制度和监督管理得分制度,继续监视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在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监督管理的融资性保证企业上年度机构的概要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保证企业向监督机关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善。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必须每季度向监督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督部门必须根据慎重的监督管理需要及时提出融资性保证企业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保证企业提供专业资料,或向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约定监督管理谈话,对有关情况进行证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督部门在判断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债权人通报与监督的融资性保证企业有关的违反或者风险状况。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对融资性保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保证企业应当合作,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员必须在2人以上,向融资性保证企业提交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发生保证欺诈,金额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保证代价或者投资损失的,以及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涉及重大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的,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不向监督部门报告
四十二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必须立即向监督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保证企业应当邀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立即提交监督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融资性保证领域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理制度,制定融资性保证领域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确定处理机构及其职责、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及时、比较有效地处理融资性保证领域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全面分析管辖区域融资性保证领域的年度快速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到每年2月末融资性保证业务监督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上年度融资性保证领域的快速发展状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融资性保证业务监督管理部间联合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管辖区域融资性保证领域的重大风险事项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保证领域建立领域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融资性保证领域的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保证业务监督管理部间联合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保证企业的相关消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融资性保证企业查询相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保证企业及业务范围。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保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保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保证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处罚。 擅自在名称中采用融资性担保这一文字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企业制以外的融资性保证机构从事融资性保证业务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融资性保证业务监督管理部间联合会议提交备案。
外商投资融资性保证企业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部间联合会议提交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向融资性保证业务监督管理部间联合会议提交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性保证企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年3月31日前满足本法规定的要求。 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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