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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公司、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体,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体。
条例第一条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委托生产、加工和进口应缴纳消费税的费用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国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征税用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费用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以上税率以上的应税费用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征税用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者那里获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好处。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应税费用品的连续生产,是指纳税人以自产自用的应税费用品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费用品,自产自用的应税费用品构成最终应税费用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其他方面使用,是纳税人将自产自费征税用品用于生产非征税用品,建设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劳务提供、赠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员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加工委托的征税用品,是指委托人提供原料和第一材料,受托人只接受加工费和代理店辅助材料的一部分加工的征税用品。 受托人提供由原材料生产的应税费用品,或者受托人将原材料卖给委托人后接受加工的应税费用品,以及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购买由原材料生产的应税费用品,无论是否在财务上进行销售解决,都要进行委托加工征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费用用品直接销售的,不缴纳费用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费用用品,委托人回收后缴纳费用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用品时,根据销售结算方法分别如下。
1 .采用贷项和分期收款的结算方法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没有,或者没有书面合同的,发放征税用品的当天。
2 .采用定金结算方法的,发放征税用品的当天
3 .采用收货承诺和委托银行收款方法的,发放征税用品,完成领取手续的当天。
4 .采取其他结算方法的,取得领取销售金或理赔销售金证书的日期。
(二)纳税人生产自产征税用品的,为移送采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用品的,纳税人提货的日期。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支出品的,是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征税用品的数量。 具体地说:
(一)销售应税用品时,应税用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征税用品的,用于转移征税用品的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费用品的,为纳税人回收的应税费用用品的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时,海关规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数量。
第十条实施根据量分配方法计算应税金额的应税费用品,计量单位的换算基准如下
(一)一吨黄酒=962升
(二)一吨啤酒=988升
(三)一吨汽油=1388升
(四)一吨柴油=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一吨润滑油=1126升
(九)燃料油一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征税用品用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时,其销售额的人民币转换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格。 纳税人事先明确使用什么样的转换率,明确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买者索取的增值税税金。 没有从纳税人应纳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扣除增值税的税金的情况下,或者将因不能发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货款和增值税的税金一起征收的情况下,计算消费税时,必须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税金的销售额。 换算公式如下。
应税费用用品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费用品与包装物一起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评价以及会计上是如何计算的,都必须纳入应税费用品的销售额缴纳费用税。 包装物不定价出售产品,收取押金的,该押金不得纳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但是,因到期而未回收的包装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或者对征收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必须纳入征税费用品的销售额,按照征税费用品的适用税率缴纳费用税。
合并价格与应税用品一起销售,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押金,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的,应当纳入应税用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用品的适用税率缴纳费用税。
第14条条例第6条所称价格外费用是指从价格外向购买者收取的手续费、补助金、基金、收款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货款、包装费、储备费、高品质费、运输装卸费及 但是,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代理运费:
1 .运输部门的运费发票开给买家的
2 .纳税人将该发票转让给购房者的。
(二)且符合以下条件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款:
1 .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领取钱
2 .领取时发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刷的财政票据
3 .收到的钱全额支付给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行生产的应税费用用品,是指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采用时纳税的应税费用物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费用品的售价,是纳税人或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费用品的售价,当月同类费用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时,必须按销售数量的加权平均计算。 但是,销售的应税费用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销售价格。
没有当月销售或者当月未完成的,必须根据同类费用品的上个月或者最近一个月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是指应税费用品的产品生产价格。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征税用品全国平均价格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征税用品全国平均价格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价格是委托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价格。
委托加工应税费用用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法提供)材料价格,未提供材料价格的,受托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材料价格。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人加工应税费用品向委托人索取的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辅助材料的实际价格。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纳税价格是指海关规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烟草、白酒和轿车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向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用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及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三)进口应税用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费用用品进行退税后,发生退税或者在海外退货进口时免税的,报关出口人应当立即申报返还给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费用税。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费用用品免税后,发生退货或者海外退货,进口时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时不增税,转换为国内销售的,可以申报追缴费用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征税用品,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返还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返还缴纳的费用税。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自产应税用品的,在应税用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总机构和分公司不在同一县(市)的,可以经各自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由总机关向总机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费用用品,委托人向该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征税用品由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修订后的花费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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