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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私募基金监管风暴达到最高潮, 4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新闻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做了法律规定,从此合法与非法私募募集的界限正式明确。
这个法规真正的定义了私募领域,因为就像我们哲学中的三个永恒问题!我是谁,我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私募募集行为的规范也解释了领域的三大问题!谁可以“私募”(私募基金是谁?)、向谁“私募”(钱从哪里来)、怎么“私募”(钱到哪里去?)?
本质上这个法规就是两大功能,第一是对合法和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划分,第二是保护投资者,也保护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说法,本法规是为了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文化。可谓用心良苦了,说白了就是说投资者买之前考虑清楚,亏了钱自己负责。
本法规7月15日正式实施,至此,私募领域的首要管理办法都已到位,私募“牌照”监管时代正式来临,中国私募领域也正式成为全球私募领域监管最严厉的国家之一,虽然仍以备案制为手段,但实际上已经与牌照无异。
这是一个里程碑,我始终坚持的观点就是,私募基金是一个精英的领域,门槛的设置,不只是保护了投资者,也保护了管理人,在投资者教育和领域快速发展尚不成熟的阶段,完全的业界自治,自我约束是不够的,业界人士对“信托责任”的理解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让我们携手共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二十大重点完全解读!
1.确定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2.确定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好处冲突,履行证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关联义务,承担特定目标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关联责任。
3.确定了全部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均为非法,不得发行以基金份额/收益权为标的的金融产品,不得非法拆分基金份额。
机构和个体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法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体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4.规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基金募集业务的资料留存10年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留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关联的记录及其他关联资料,留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留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关联的记录及其他关联资料,留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5.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确定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募集机构或关联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6.确定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目标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7.确定了私募可公开推广的新闻范围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推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品牌、快速发展战术、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新闻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新闻。
8.确定了特定目标确定的途径是: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目标群体。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广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目标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广推介私募基金。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法履行特定目标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判断。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9.规定了投资者的判断结果比较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投资者的判断结果比较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判断。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判断。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判断。
10.确定了投资者问卷调查判断做法的首要文案
募集机构应树立科学比较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判断做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新闻。问卷调查首要文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新闻,其中个体投资者基本新闻包括身份新闻、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法等新闻;机构投资者基本新闻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新闻、联系方法等新闻;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体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体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新闻;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新闻;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新闻;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反感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11.确定了通过网络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盈履行的程序
募集机构通过网络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目标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目标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新闻及联系方法;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比较有效方法核实客户的注册新闻;
(三)投资者阅览并同意募集机构的互联网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览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判断做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12.规定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比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树立科学比较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做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13.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新闻,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的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文案应与基金合同首要文案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证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文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新闻;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新闻(含关联诚信新闻);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新闻;
(十)投资者承担的首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首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新闻披露的文案、方法及频率;
(十三)确定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公司、有限责任企业组织形式的,应当确定证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证明根据《合伙公司法》或《企业法》,合伙协议、企业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公司、企业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文案。
14.规定了推介私募基金时的禁止行为和媒介
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法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法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推广“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的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采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的措辞;
(五)采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案;
(八)使用不具有可比性、公正性、准确性、权威度的数据来源和做法进领域绩比较,任意采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关联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推广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递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目标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朋友圈等网络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目标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目标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15.规定募集机构需要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证明有关法律法规,证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关联权利,要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文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一些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通常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关联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处理方法等。
16.规定了投资者需要提供必要的资产说明文件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说明文件或收入说明。
17.定义了合格投资者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关联标准的机构和个体: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体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体。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18.规定了投资冷静期不少于全天候,从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基金业协会解释:强制设置投资冷静期,借鉴领域最佳实践、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冷静期的制度安排切实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升顾客体验,塑造专业诚信的领域形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19.规定了投资回访制度,回访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可记录的方法进行。
(基金业协会解释:回访确认制度,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回访确认制度不仅是“了解你的顾客”大体上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领域带来的负面影响。)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法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案: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览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文案;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首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新闻披露的文案、方法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处理安排。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所有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20.确定了部分规定豁免投资者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公司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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