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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网络新闻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文清和王文清公告了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决书。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项目部负责人、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新疆国发投资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文清为承包工程项目,给予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530万元。 犯行贿罪,一审判处徒刑六年。 王文清不服判决上诉。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辍学,新疆城建(集团)株式会社机械项目部负责人,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新疆国发投资 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捕,现在被拘留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文清犯受贿罪的案件,并于去年3月30日作出了()新0105刑初407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文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共同议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高利兴代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文清及其辩护人徐淳、牛毅红来法庭参加诉讼。 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法院于2003年5月,被告人王文清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的帮助下,承包给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企业下属的运输团队,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3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2日 在2006年承包合同到期之前,王文清表示想继续向季某承包运输队。 2006年4月10日,王文清与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程分企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之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次追加新的机械设备时,都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8年5月至年10月,王文清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最后的《补充协议书》将承包期顺延至2019年12月30日。 因此,王文清感谢季某的帮助,为了在承包协议的继续、工程价款结算、管理费优惠、工程承包等方面向季某提供援助或方便的条件,从2007年到年间,春节之际,在市水磨沟区红山西路51号季某家进行了3次
年7月、8月,季某在那个办公室让被告人王文清进行“拿400万元”的工程。 王文清考虑到季某在承包合同更新、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可以为自己提供帮助和方便的条件,考虑到季某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介绍工程,答应季某的要求,400万元于同年8月8日、8月30日分两次 之后400万元又分两次转入杜某甲(另案解决)的中国银行卡,后杜某甲将400万元投入季某及其联营的“美菜”餐厅的经营活动。 年,季某和杜某甲被“美菜”餐厅的员工以季某和杜某甲的关系及其投资资金来源不明为由威胁,为了掩盖人的耳目,季某叫王文清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 王文清亲自投资400万元签订了“美菜”餐厅的虚假协议,在应对相关部门检查后,在季某的安排下王文清和杜某甲签署了假股票“股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职工人民币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文清可以自动投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通过自首减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王文清犯受贿罪,判处徒刑六年。
宣判,王文清不服原判上诉。 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同时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二次犯罪事实,辩解400万元是季某要求的,其行为不被认为是受贿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文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职工人民币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原判认定事实明确,有罪判决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标题:“新疆国发投资实控人行贿530万获刑6年 新疆城建总经理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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