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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网络新闻最近发表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资金挪用于原射阳农商务人员张海燕的罪二审刑事判书。 判决撤销了射阳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海燕,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在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员、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处现金柜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挪用资金于去年8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5日被该局逮捕。
据信,原审被告张海燕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的罪案于去年7月15日作出了()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 被告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徒刑三年十个月。 本案涉及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海燕赔偿,返还受害者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共同议院,公开出庭审理本案。 盐城市生活的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张海燕来法庭参加诉讼。 现在审理结束了。
根据原判,从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海燕利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务”)担任城北分理处现金柜员职务的航班,挪用该企业资金,个人人民币796884.39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说,被告人张海燕被捕受审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被告人张海燕在法庭上没有异议,得到了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燕作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私下录用,金额大不退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资金的罪过。 被告人张海燕审判后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海燕犯挪用资金 本案涉及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海燕赔偿,返还受害者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江苏省盐城市生活的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为张海燕的挪用资金行为属于“金额不大返还”,适用量刑等级错误,张海燕量刑重,必须依法纠正。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海燕作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是个人录用的,金额很大,三个多月还没有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资金的罪名 张海燕原审被告具有坦率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抗诉意见,经过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贪污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公司资金的“金额不大返还”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挪用原审被告张海燕。 因此,关联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但量刑等级适用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先行拘留,拘留日期为刑期1天。 即从年8月30日到年8月29日。 )
三、涉案赃物人民币796884.39元责令原审被告张海燕赔偿,依法返还受害者。
标题:“原射阳农商行员工张海燕挪用资金近80万 二审改判为刑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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