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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这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这次募集资金采用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必须确定的几个事项做出决议,征求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三十条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这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者价格设定方法

(四)筹资用途

(五)发行前结转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比较有效期

(七)董事会处理这次发行的具体事项的权限

(八)其他必须确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推荐人推荐,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三十二条推荐人推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慎重评价,发行专业意见。 发行人是自主创新公司的,必须在专业意见中证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作出是否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相关功能部门初审发行人的申请文件,由创业板发行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发行相关文件。

发行人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到期,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行。

第三十六条发行申请批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履行新闻披露义务。 发生不符合发行条件的事项时,中国证监会撤回批准决定。

第三十七条股票发行申请未被批准的,发行人可以在中国证监会决定不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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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发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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