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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温州市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瑞安市副市长

公有、私有在中国总是作为一切制的范畴,往往具有意识形态的意义,涉及土地问题,容易引起紧张和争论。 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在具体的层面上,无论是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对特定的产权主体来说都是法律上的私权。 私权以自由平等意思自治为准则,公权以强制和服从为特征。 公权必须是为了保护私权,有时允许对私权施加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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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乃至代表国家的政府)上街买东西,需要双方的希望、价格支付(当然如果政府强制征用、征收的话是典型的公权)。 。 就像马克思说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一样,“国有”的钱不比“私有”的钱高贵,如果该商品不适合商品,就会直接亏损或破产。 国有企业当然也是各种各样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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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包括各种法人)的土地权益与其他财产权益一样是私权,无论当事人是个人,还是“集体”,还是某民办单位,国有单位,该土地权益都是“全权”、“采用权”、“租赁权”、“地役权”或

国家对具体土地的计划、用途、流动上的限制是公权,土地的征收和征用更是公权。 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或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允许的“私有土地”必须服从这样的公权管理。 但是,国有土地总是由具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合法占有,因此不能因为其“国有”而免除政府的土地管理。 当然,不能为其“国有”随便收回“国有土地的采用权”。 集体土地也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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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土地私有的国家和地区,也普遍存在城乡规划和土地用途限制,对农用地来说更是如此,这是对公权私权的限制,与土地本身的公有、私有无关。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农地是私有的,但农民不能随便改变用途。 农地依法转换为非农用地后,一半的土地“充公”等于把2亩农用地换成1亩非农地(“充公”的土地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绿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建设),对农地转用的附加值收益有较高的累进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来自多方面的贡献,全社会应该共有,不能单方面牺牲农民的利益,但这里的农民应该是整体概念。 只有极少数农民能早日实现土地转用,如果这部分农民只要有土地就偶然得到过度的附加值利益,对其他农民来说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自力更生和形成劳动财富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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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和政策,土地按所有制划分为国有地、集体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 城市土地为国有,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主要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 所谓的“包产到户”、“分田到户”是流行的通俗说法,在官方文件和法律用语中,农民获得了农村集体农用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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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所有制的概念,国有、集体都是“公有”。 也就是说中国不存在,“私有”的土地也不允许。 但是,国家所有的土地都可以剥离“国有土地的采用权”。 所谓的“国有土地的采用权”(虽然设有一定期限)可以依法取得,出租、转让、抵押。 国有土地的采用权已经进入市场自由交易,而且作为生产要素,必须通过市场进行最佳配置。 “国有土地采用权”的物权化和商品化,大多象征着土地的“国家全权”(但是,在中国的政治语境和意识形态背景下,这样的象征是必要的)。 其实,从国家拥有领土主权的意义上来说,每个国土的“终极全部权利”都是国家的,即使土地私有是主要国家,此时国家土地的全部权利也几乎接近主权概念,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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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逐渐物权法化,如果进一步放宽其流动上的限制,农村土地“集体全体”中的“集体”一词的权利概念就会进一步淡化。 农村土地的整个集团,这个“集团”一般是以村为单位的,所以今后“○○村的土地(或者被称为○○村集团的土地)”,特别是对农用地来说,有可能成为越来越多的地理名词。 但是,我认为这种保存“集体”的“壳牌资源”不仅是历史和政治起源,而且不是迅速发展社区合作经济的现有组织基础。 合作经济和集体经济不是一回事,但合作经济只是经济组织形式,与所有制没有必然关联,可以建立在完全的私有基础上,但越是基于小规模农业的合作经济,越需要基础社区的依赖,“村集团” 这也是我们主张的“共同生产承包、统一分结合”、“分”从田到家、以及“统一”的层面,问题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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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不得通过国家征收,自主进入市场。 不仅农民个人无权自行决定转用或背叛,农民的“集体”也是如此。 因为这样的“全部权利”不完全,不清楚。 这是国家公权对私权的限制。 其中,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限制,由于巨大的市场潜在价值,引起了争论。 农用地的限制与“集体所有制”不太必然相关,为了贯彻国家的粮食安全政策,第一是用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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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利用法规是公权[注3]。 但是,这种公权的行使有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最佳效率。 因为这个美国等国家创立了土地的迅速发展权( land development rights ),作为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物权,是指变更现有土地用途获得利益的权利。 土地的迅速发展权可以流动或购买,受让人应该支付等价报酬,放弃“土地的迅速发展权”就可以得到补偿(不是我国农民单方面承担“国家粮食安全”那样的责任和价格)。 有些类似于环境保护管理中的排污权交易,这可以在使公权的行使更公平高效的基础上发挥市场机制和私权自治的作用。 这些都是公权和私权互相平衡的巧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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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已经没有必要纠结公有、私有的问题了。 重要的是产权被明确定义,产权的交易得到充分保障和便利。 土地产权可以分解成一系列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可以一个一个地明确,一个地分解,给立法技术及司法实践带来保障和便利。 土地问题的要害不是公有、私有这不是他的取舍,而是公权、私权的相互平衡。 同样的土地,有私权也有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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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包括什么样的征地、拆迁中的矛盾和冲突、保护农民权益,是“土地私有化”无法解决的。 城市的很多房屋在理论上、法律上都说是“私有”,在强大的集团面前不是说要拆除吗? 个别的“订书机”的反复,容易引起舆论的同情,但单方面涨价的话,“私权”也有可能过度膨胀。 当然,更一般的弊病还是滥用公权,纵属的“私有”也很难自保。 如果公权不被表彰,纵属的“公有”还是被放在里面养私囊。 其实,很多“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一样,缺乏公权的保障,也缺乏私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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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农地流转的障碍和不稳定性,往往源于流转合同本身的不完全,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足够长的时间还是“长时间不变”。 但是,这份合同的不完整越来越来自政策的不明确。 例如,由于没有事前的预见和约定,制定了农业税、粮食直补等优惠政策后,流向哪个应该享受,躺下产生枝节,引起很多纷争。 不用说将来可能的征地补偿是如何分割的。 另外,如果发生违约,司法机关和行政当局能否保障履约。 这些都涉及公权的性能,特别是公权的可预测性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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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的土地公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可以继续维持稳定,对与土地有关的各种私权给予充分的确认和保护。 关于土地的公权是更强有力的制约和规范,包括尽量减少公权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放宽土地流转上的限制,尽量发挥市场机制和私权自治的作用。 但是,公有地的私权保护,必要时不得诉诸公权,这对公权来说是没有责任的。 这样的公权真的要有足够的权威,有赖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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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土地改革需要体现这种时代精神和社会法则。

文章中的评论:

[注1]台湾农地和非农地的价格差异很大,通常是10倍以上,但土地增值收益是高额的累进所得税,即孙中山主张的“涨价归公”(涨价100%,40%归公)涨价超过200%,50%归公。 涨价300%,60%归公……。 从这个立场来看,农民通常能得到土地价格的比例大约是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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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李昌平等人努力反对他们理解的“土地私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迅速发展“集体经济”。 但是,由于他们对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农村快速发展模式的高度赞扬,他们尊重综合农协实际体现的合作经济,这种合作经济在日、韩、台基于农地私有,在所有制的意义上与“集体经济”是不相容的。 合作经济既然可以建立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我国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在建立合作经济方面也不会成为障碍。 但是,集体经济和合作经济在我国的理论、法律和政策中经常被混淆,引起了很多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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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3]土地用途管制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限制农用地向非农用地的转换。 二是限制建设用地从低集约度向高集约度的转变。 前者的状况一般是为了保障国家对粮食等农产品安全供给的需要,后者的状况主要考虑城市生态环境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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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浙江省瑞安市副市长,浙江南农村合作中心执行理事,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

多年来致力于三农问题的研究与实践。 其主办的瑞安农协“三位一体”综合飞行员被选为第四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被选为“2007全国改革十大探索”。

从安徽小岗村的17个红色指纹开始,以11届3中全会的改革开放为基础,整整30年过去了。

斑驳的文字,博物馆陈列的新旧三大东西,像狗一样摸着打的民营公司的房子,一个高潮排在历史上。 留下长数据说明时间没有白白流逝。 中国的gdp跃居世界第四,人均收入上升到2360美元,亿万富翁的总人数超过英国追求美……
是的,30年过去了,追求富强的心,追求幸福的脚,还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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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一站,我们共同迎接中国经济下一个30年的辉煌,去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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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教育,但与卫生无关。 这反映在国民的素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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