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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唐建明与被执行人唐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建明持三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同时提交《申请执行人举证表》,举证“唐新民在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工程款246.3万元”。

2014年7月10日,唐建明申请的三起执行案件泰兴法院立案,承办人郭泽泉。2014年8月7日,泰兴法院向广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制作《执行裁定书》,提取唐新民在广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计678550元,并向广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源公司协助将该款打至泰兴法院账户。2014年11月10日,泰兴法院又制作《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因“广源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未履行,故从工行泰兴新区支行强制扣划工程款678550元至泰兴法院账户。”2014年12月8日,上述款项扣划至泰兴法院账户。

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出具三份《划款通知单》。报经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将从广源公司执行到账的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
【诉讼过程】被告人于1995年4月分配到泰兴市人民法院任书记员,2003年1月,该院安排其到执行局“执行实施组”以“执行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

2019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2月14日再次被逮捕。

2020年1月13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海检二部(2020)2号《起诉书》,称:“被告人郭泽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1月9日,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海检二部刑变诉(2021)Z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称:“被告人郭泽泉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12月14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泽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泽泉在办理被申请执行人唐新民系列案件中,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将划扣到的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钱款)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而是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造成唐新民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戴登峰、蔡亚西、王翔、何刚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463004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刑终147号《刑事判决书》,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按规定将扣划到的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万元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综合科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的犯罪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未制定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463004万元”变更为“43.40496万元”,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泽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应当决定再审的情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律评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影响的行为。(刑法399条第三款)。笔者仅就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法律适用谈点粗浅认识。

一、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申请执行人唐建明与被执行人唐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泰兴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于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678550元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期间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彰显了法律权威,树立了司法公信力,维护和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无权“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泰兴法院对执行款的发放有严格的规定,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专门制定了《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局内部下设执行实施组、财产处置组等机构。财产处置组的职责是负责“款物分配与发还”,并规定应于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执行款物审查发还。“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处置组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并按照当事人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人分配在执行局执行实施组,无权发放执行款。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未将扣划的执行款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说明被告人无权发放执行款,应移送执行局综合科。事实上,《划款通知单》是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出具的。被告人执行回来的款项,如果陈纪平不知情,怎么可能会出具《划款通知单》呢?

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说明被告人有权发放执行款。

“未移送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也好,“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也罢,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既相互矛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明确指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胡乱的、过度的使用自己的职权。前者即胡乱的使用自己的职权,是指不正当的甚至违法的使用自己的职权。

如应该这样做却那样做,应当那样做却又这样做,应当不做而却做等。后者过度的使用职权,则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恰恰证明被告人未“滥用职权”。如果被告人“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则是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三、“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是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的。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依法将被执行人唐新民的到期债权678550元强制执行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后,12月9日执行局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即出具三份《划款通知单》,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将执行款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划款通知单》中没有被告人的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如果被告人想“滥用职权”,企图“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没有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领导批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也不会“办理支付手续”。

四、造成其他申请执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符合立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被告人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67.855万元依法强制执行,并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

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的发放,被告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没有过失。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钱款”?是否“造成唐新民的其他申请执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明确指出:“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此案被告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是否滥用职权发放执行款?是否造成其他申请执行人直接经济损失?笔者坚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标题:浅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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