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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基民们购买基金,除非遇到极端情况,否则通常是损益自负。

但是,今年8月北京高院的民事审判书,把锅炸毁了资管圈!

一位基民在年a股最高点时在建行北京恩济分行购买了股票型基金,结果是如何损失60%,损失额达到57万人以上,基民向法庭提起了这一建行。

你觉得最后怎么样? 一审法院判断银行赔偿了这个基民的所有损失,建行不服。 于是二审,还是维持原判,建行再三不服,去了北京高院,最后驳回了再审申请。 不服也不行。

这是怎么做到的,这个基民有什么秘诀? 审判文件暴露了一切。

基金不足60%,客户要求代理销售赔偿

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发布的法律文件,原告王某自2009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分行(以下简称“恩济分行”)购买理财产品。

年6月,王某以96.6万元在恩济分行购买前海开源基金企业“中证军事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年3月28日赎回,本金损失57.65万元。

年,王某将恩济分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从购买损失本金和本金到赎回的利息。

投资者购买股票型基金,损失达到60%,作为代理商的银行应该赔偿损失吗?

这件事的重点是代理商是否履行了适当的定位义务。

具体来说,在银行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保证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的合理匹配。 包括:

1 )慎重选择代理销售产品2 )严格遵守风险判断结果,慎重选择销售对象。

3 )展示产品合同和招聘证书,向顾客证明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和相关风险等。

王先生说,她收入不高,风险承担能力低,因此要求在保本型中只购买为恩济分店发行的理财产品。

但是,去年6月,资产管理者出售了q基金企业的股票基金,由于其行为和对资产管理者的信赖,消费了96.6万元购买。

王先生主张:“(代理销售者)这个理财产品是股票型基金,关于第三者发行的产品,也被告知相关的风险判断和合同签订等事项,没有说明。”

被告方——恩济分行说,此行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她自己购买、持有和赎回基金引起的。 另外,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 q基金企业)是资金的实际录用者,恩济分店没有占用王某的资金录用。

狠狠地绑起来! 到底是谁的错?

你在银行买基金丢钱了吗? 这是小王的错还是银行的错,从一审到二审,从审判文件的复印件来看,这是个经典的例子。

这次判决中理论的解体,值得投资者和资管圈各机构好好学习和参考。

第一,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的定位义务?

一审中,建行恩济分行对王翔作出了风险判断。 其中,在小王填写的问卷调查中,选项有“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不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不想保养投资、本金损失,想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变动”、“资产稳步增长”、“本金的10%以上” 最后,建行恩济分行明确了王翔的风险判断结果是稳健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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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填写上述问卷的基础上,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投资者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

王翔认为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及部分代理商明确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缺乏客观性,与基金募集证书中记载的风险状况不一致,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是王翔风险判断结果“稳健性”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行恩济分行对王翔积极定位了“风险大”的“被认为不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 涉诉基金的募集证明书中记载了“不保证基金一定利益”、“不保证最低利益”、该基金是“风险高”的品种,该基金的上述优势明显与王翔在风险判断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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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基金风险怎么认定?

诉讼中,建行恩济分行表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及部分代理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水平明确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判断结果“稳健型”一致。

本院认为,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及基金代理机构都与该基金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该基金的风险评价没有客观性,而且该风险评价结果与基金募集证明书中记载的基金“风险高”品种的复印件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

第三,银行是否充分告知义务?

投资者只要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投资者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银行就能放心吗? 不。 基金合同和募集证明书也要出示和提供。

恩济分行表示,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员工已经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提出了风险提示。 《注意事项》、《确认书》等文件也由王翔本人签字确认。 《注意事项》详细说明了“什么是基金”等。 特别是“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粗体显示了投资风险。 在《确认书》上,王翔也知道风险,自己写了承担损失的复印件。 综上所述,建行恩济分行必须认定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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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翔购买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建行恩济分行没有向王翔出示基金合同及募集证明书,没有履行出示证明义务,必须认定建行恩济分行存在侵权过失。

另外,王翔在购买涉诉基金时,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注意事项》、《投资者风险提示确认书》,但上述注意事项和确认书的复印件是共同的通常条款,没有王翔这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证明和相关内容,因此王翔的上述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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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王翔和建行恩济分行都确认,王翔购买上述基金时,建行恩济分行没有向王翔出示基金合同和基金募集证明。

王翔说建行恩济分行没有证明基金合同及基金募集证书的相关情况。

据说建行恩济分行向王翔证明了基金合同和基金募集证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分行没有提供证据。

第四,投资者拥有金融专业信息等于拥有更丰富的投资经验?

二审中,恩济分行表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行业的专家,具有比社会普通人更高的金融投资专业信息,具有比较丰富的投资经验,而且从年开始多次在建行恩济分行购买基金产品,积极要求购买涉案基金的现实可能性

小王对此进行了反击。 建行恩济分行混淆了法律专业信息和证券投资专业信息的界限。 王翔作为金融陪审员,可能有很高的法律知识。 对法律风险有很高的认识,但对证券投资并没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识。

第五,银监会没有认定银行有舞弊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依据?

在二审中,建行恩济分行还提出了一组证据。 年2月,银监会银领域客户投诉处理结果登记表对王翔投诉的情况进行了比较,北京市银监会解释说,无论建行恩济分行有任何不当行为,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但是法院没有录用。 首先,建行恩济分行提出的上述证据没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 其次,调查结果中记载的结论也没有确定,没有成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因此本院没有认定该证据的说明效力。

第六,这不是刚性兑付吗?

在二审中,建行恩济分行认定一审法院赔偿建行恩济分行在王翔购买基金中发生的损失,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进行刚性兑付,显然是在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对此,王先生强烈回答说,建行恩济分行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 这与刚性兑付无关。 如果建行恩济分行严格谨慎地大体上履行了法定义务,当然投资者的损失是自负的,不能说是刚性兑付。

第七,赤字赔偿,赚钱也得分吗?

据银行介绍,王翔去年4月9日在建行恩济分行购买了中风险基金。 王翔购买时的风险判断是稳健型的,该基金的王翔利润为24.19万元,如果被认定建行恩济分行和王翔之间有个人理财合同关系,王翔购买该基金的利润必须在合同期间的毛利内计算,作为不当利润返还恩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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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王翔说,以前的投资收益有合法依据,不能说是不正当的利益返还。

第八,谁主动提出购买基金也很重要

二审中,恩济分店仅通过王翔方面的说辞,基金系建行恩济分店亲自推荐给王翔,认定为没有事实根据。

王翔主张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机构和一般投资者发生纠纷时,经营机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分行未根据金融监管要求王翔书面确认的是顾客自行要求理解和购买产品,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由此,建行恩济分行亲自将该基金定位于王翔,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判决:银行全额支付!

根据新公开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恩济分行赔偿王某损失57.65万元,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其中,利息损失的阶段性计算:以1.(本金) 96.6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年6月2日计算到年3月28日。

以57.65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

两大看点

作为代理商恩济分行,为什么最终要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两个方面。

1、风险判断: 10%以内的损失令人焦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购买基金前在风险判断问卷中确认投资态度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同时本金出现10%以内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

法院认为恩济分行推荐给王某的涉诉基金是股票型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中风险高、收益高的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判断问卷的回答和判断结果不一致。

2、未能举证的投资者主动提出购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恩济分行未能举出比较有效的证据,说明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提出购买。

另外,恩济分店上诉称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投资者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

但是,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中记载的复印件都是恩济分行提供的共同一般条款,不能体现索赔基金的类型和风险等具体复印件,即恩济分行通知王某的具体复印件,

值得观察的是,恩济分行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今年8月初发布的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恩济分行的再审申请,恩济分行在向王某推荐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当推荐行为和重大过失,违反了作为基金代理机构应承担的适当义务,因此王某涉诉基础

最严格地销售新呼叫的欲望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业务会议,会议后形成会议记录征求意见,本月初征求了全社会的意见。

会议记录明确证明了金融销售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明确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证明义务衡量标准的告知、损失赔偿额的明确化和免责事项。

其中,会议记录指出“依法明确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义务,金融顾客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失的,金融顾客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会议记录强调“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客户必须对产品购买或接受服务、受到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顾客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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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意见征稿也冠以“金融产品最严格的销售新”的称号,在网上更新着屏幕。

在这条新规则的震撼下,作为金融产品的发行者和销售者,预计将来应该更加规范。

本文综合自资事堂、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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