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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全会系列注意事项
早报记者对话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
晨报记者陈良飞黄志强
现行劳动教育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关于劳动教育问题的决策”( 1957年)、“关于劳动教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79年)、“劳动教育试行方法”( 1982年)三个。
徐昕说,尽管前两者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但公布主体是国务院,在法律层面上是行政法规,后者是公安部的部门规则。
东方早报:现在劳教制度依据的法律效力怎么样?
徐昕:基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劳教制度与现在的宪法等明显冲突。
第一,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被捕。 禁止非法拘留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
第二,根据立法第8、9条的规定,“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立法来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允许国务院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没有正式法律先制定行政法规。 ”。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15天。 ”。
第三,根据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由正当法庭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今尚未批准条约,但承诺尽快实施。
东方早报:在实践中,劳教制度有那些弊端吗?
徐昕:在实践中,劳教制度的弊端更加明显。 劳动教育委员会形状和形式相似,劳动教育的审查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警察有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多年,由于没有制约,权力经常被滥用。
劳动教育制度缺乏基本的正当程序保障,在执行中经常被剥夺劳动教育者的知情权、辩解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很多人被送到劳动教育所。 劳教的“罪刑”极不相同,轻微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比管制、拘役、甚至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处罚更严厉。
东方早报:劳教改革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吗?
徐昕:正如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所说,改革劳动教育制度已经形成了社会共识,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 事实上,2005年,年《违法行为矫正法》两次进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草案规定的违法行为矫正的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主导的劳动教育委员会归还给法院,这遭到了很多反对声音,因此至今没有进展。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10个部委颁布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正委员会试行业务方案》,以南京、郑州、青岛、济南四市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正试点地区,采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正”代替劳动教育。 从现在的有限消息来看,青岛、南京两地的具体办公机构依然设在公安机关。 如果是这样的话,飞行员几乎没有意义。
多年来,有关部门坚持劳动教育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该改革而不是废除”、“改革方案还没有达成协议”等成为推迟废除劳动教育制度的借口。 但是,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育能发挥什么积极的作用? 因此,劳教制度必须废除,这大体上是。
东方早报:劳教废除后,其联系措施在哪里?
徐昕:作为联系,废除劳教后,代替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 国外很多国家早就形成了保安处分、轻犯罪制度的方案可供参考。 但是,要做到“穿新鞋,走旧路”,确保新制度和劳动教育大体不同:第一,除行政拘留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警察或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法院必须裁定 第二,判决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包括听审、辩护、上诉、委托律师帮助等环节。 因此,实质上,如果劳动教育的决定权从公安部门主导的劳动教育委员会转移到法院,则与以前的劳动教育制度完全不同,没有必要让新制度背负劳动教育制度的恶名。
东方早报:近两三年来,劳教改革的呼声再次高涨,原因在哪里?
徐昕:劳教制度不经过法律正当程序,最多可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4年,重复劳动教育,违反《宪法》、《立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条约背道而驰,必须立即废除
年任建宇案、唐慧案等重大影响性劳教事件,引起了新的更广泛的废除劳教的呼声。 所有的案例,所有的呼吁,都是力量的积累,只是为了等待最后的临门。
标题:"“废除劳教制度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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