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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上,我国采用法国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用,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者的员工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理由,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没有发挥其作用 有些上市企业甚至是监事会监督的董事,也认为监事会是“花瓶”,只是为了应对上级检查和检查而设立的摆设 1、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缺陷 我国《企业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企业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企业章程规定。 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根据这个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基本上是企业内部的成员,由于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维持独立性并不容易 事实上,监事会的成员大多是控股股东任命的,股东大会的通过只是一种形式 近年来,我国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在上升(通常占1/3 ),但职工监事的角色名实在很难 另外,监事会的人员大多缺乏充分的财会、经济管理、法律等知识,也有助于发挥监督作用 总之,监事比较有效地监督控股股东的任命者占多数的董事会显然是不现实的 而且,监事会的人员构成不太容易保证监督的专业性 2、监事会职权构成的缺陷 由于必要的事权、财产权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的人员,因此其功能的实现缺乏实际保障,也就是说缺乏可以操作的监督手段 我国在《企业法》中有监事会制度条款,但没有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 例如,《企业法》规定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监事会可以向董事和经理寻求纠正,但没有赋予监事代表企业向董事或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 监事会可以依法“检查企业财务”,但如果董事、经理拒绝不合作或者拒绝不清算有关费用,监事会依然没有办法 从监事承担的责任来看,监事往往不“鉴”其“事”,也不承担其责任 监事会比较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给企业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实际上不能承担直接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这种职权构成削弱了监事会的监督 3、监事会职权行使机制的缺陷 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机制是合议制,即监事会任何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的决议,监事个体不能单独行使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成员都有很多被任命为控股股东的人员。 这很难向监事会提出决议,是为了解决控股股东和受其支配的董事会的不法行为 《企业法》既然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制度,就应该实际保障监事会的职权,完善独立的理事制度,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改变现在监事会没有的不自然局面 对此,笔者提出了以下建议: (1)确定给予监事会必要的职权,真正确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 第一,赋予监事会了解企业新闻的权利 监事会必须列席董事会,发表意见,随时可以要求董事会报告经营活动 第二,给予监事会调查权 监事会可以根据董事会企业运营情况的报告,对企业及其附属企业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相关调查,可以派遣理解财务的监事参与中介机构企业定期报告的审计 第三,给予监事会请求权,即监事会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召开董事会 第四,赋予监事会代表诉权 监事会决定企业,代表侵犯企业利益的董事和有权向经理提起诉讼的企业和董事会成员之间发生诉讼行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监事会代表企业向董事提起诉讼 (2)加强可操作的监视手段 管理层必须决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为支付调查费、诉讼费等职务费用规定相对独立的运营资金和财产权 (3)决定监事会成员的组成、来源、素质及发生方法和撤职程序 有关法规中中小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必须确定监事发生的比例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与企业理事长、副理事长、经理不得同一个股东单位出来的监事必须精通财务,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 (4)在监事会改革过程中,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些优点,增加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第一指企业股东以外的监事),决定其任职资格。 例如强调其利益独立性和高财务素质等 (5)改革监事选任制度,不统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好处 企业监事的选任采用累积投票制,必须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上的发言权债权人监事可以确定由债权总额多的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直接派遣的独立监事由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监事审议后,以监事会的名义 (6)加强监事责任,规定最低限度的义务,确定监事对董事会的重大不当或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监事会不能及时比较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的,由此赋予企业或第三者
标题:【完整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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