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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5月2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揭露了朱康军利用陈某明等42个个体的49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集团”)操作“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2股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朱康军违法所得2.678亿元,并处2.678亿元罚款。
年9月9日至12月26日,“铁岭新城”有72个交易日。 在此期间,朱康军集中资金特点、持股特点,利用账户集团,连续买卖“铁岭新城”,在其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铁岭新城”,影响“铁岭新城”的交易价格和交易
在此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集团通过交易“铁岭新城”获利1.7979亿元。
从年1月4日到年5月26日,“中兴商业”有332个交易日。 在此期间,朱康军集中资金特点、持股特点,利用账户集团,连续买卖“中兴商业”,在其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中兴商业”,影响“中兴商业”的成交价和成交量。
在此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集团在交易“中兴商业”中获利8802.1万元。
证监会认定,朱康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上,朱康军提出了五个申辩理由。 例如,要操作证券市场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有“欺诈”的主观为前提。 在本案中,自己看“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的投资价值,交易这两个股票,但没有通过连续交易或自我成交影响股票的成交价和成交量的意图,误解了其他投资者决定获利的主观故意。 证监会将其主观因素涉案行为认定为操作证券市场的行为,不考虑《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证监会认为朱康军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例如,“欺诈”本身不是操纵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市场的行为的组成部分。 证监会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基于《证券法》的规定,不是基于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的民事司法解释或某一学术观点。
综上所述,证监会认为朱康军在听证阶段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证监会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可信。
标题:【朱康军操纵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股票 被罚没逾5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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