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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廖岷 cf40成员、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
摘要:投贷联动业务之所以成为商业银行支持初创期科技型小公司的典型模式,首要是因为商业银行可以在其中分享股权增值收益,这就涉及到商业银行能否开展权益性投资业务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商业银行能否拥有非金融公司股权的问题。
通常认为,国际商业银行体系按业务范围划分为全能银行型和分业经营型,权益性投资业务是体系重要的分界标志之一,也是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之间“防火墙”最坚厚而多变的部分。回顾国际上分业体系内商业银行监管制度的变迁历程,放松和加固、拓展与收缩权益性投资业务经常是制度变迁的动力和具体表现,本次金融危机之后的监管改革也在着力重新调整商业银行有关业务范围。当我们聚焦业务行业来审视监管法律和体系演变时,对“分业”实质的认知会更加清楚。
在此,我们选择日本、英国和德国作为针对。其中,日本、英国为分业体系,但各有优势。德国为全能银行体系,自然不存在设限问题,而且此次危机后也没有体系做出实质性的改革。举德国为例,我们试图证明,虽然权益性投资业务是分业的代表性界限,但全能(综合)和分业体制各有典型,不必纠缠于“非此即彼”的利弊之争,而在禁止与完全放开之间适当地安排权益性投资业务的边界,可能是在既定体系下提高金融效率的可行方案。
日本商业银行关联业务法律的变迁
“二战”后,日本效仿美国长时间实行银领域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1947年《证券交易法》严禁银行办理证券业务。1954年,又将银行区分为提供长时间资金的信托银行,和提供短期资金的普通银行。日本1981年《银行法》第十条第(1)项确定将银领域务界定为存款、贷款和汇兑,并将其他业务在第(2)项“附随业务”中另列。附随业务中即包括指定的有价证券交易业务,其对象为公共债。从《银行法》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尽管分业经营的要求已经逐渐松绑,但立法者仍不想削弱银行作为资金中介的职能。因为此,关联证券业务仅仅是相对次要的附随业务,而且只能在不妨碍其固有业务的前提下进行。
199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标志性法律——《金融体制改革法》。该法的核心文案之一是允许银行、证券、信托能够以“异业子企业”的形态实现业务交叉。对银行来说,一是母行须树立子企业并控制子企业50%以上的股权方可参与其他业务;二是扩大证券范围,涵盖股票、企业债券、商业票据等;三是树立“防火墙”,要求银行与其证券子企业在进行交易时贯彻“无相关”大体上。在这一体制下,日本的银行以异业子企业的形态实现了混业经营。
日本《银行法》对于银行及其子企业持有非金融企业股权的比例规定了5%的严格限制。这表明了银行与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大体上。但这一大体上的例外,体现在对革新性中小型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上。基于1998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使日本《银行法》及《银行法施行规则》允许银行设立从事风险投资企业作金融关联业务的子企业,而风险投资企业持有的革新性中小型企业股权比例限制被调出了监管范畴。并且,将“开拓新业务行业的企业”纳入银行及银行控股企业的子企业范围。
2008年《银行法》修订案将这一范围还扩展到业务重组的中小型企业,以有助于大幅提升该类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于革新性中小型企业的条件,则从1998年设定的创立不满5年,到2008年延长至10年,在年则延长至15年。
日本金融业在混业经营上的步伐基本沿袭了美国,但在中小型企业支持上,尽管美国sbic并不限制小公司种类,但日本立法对革新性中小型企业的资本支持,却比美国更为直接和深入。与美国所支持的经济民主相比,日本的立法意图更为确定,那就是直接而比较有效地提升革新性经济。
英国商业银行关联业务法律的变迁
英国是以前传下来的“分业经营”国家,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明显,即使是银领域,由于专业化程度高,也往往专注于其擅长的业务,而很少兼顾其他业务。1963年开始,商业银行被允许从事大额存款业务。1973年后,商业银行获准从事中长时间存贷款、债券投资及欧洲票据、利率互换等业务,推行商业银领域务经营多样性、国际化,以前传下来上严格的业务分工界限逐渐被打破。在20世纪60-70年代,英国的银行已经通过收购证券企业从事证券业务,而政府则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并以此开始了号称“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自由化改革。其中即废除了银行和保险企业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规定。而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首要形式即为设立银行子企业。与美国当时的银行控股企业模式相比,英国在一开始就没有选择设定业务的比例限制,而是在注重自律的监管以前传下来下,首要通过内部稽核和规制内幕交易的方法实现风险隔离。
混业经营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和违规事情,对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了考验。2000年,英国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确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次贷危机后,英国出台了《年金融服务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革,将fsa的职能分拆由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两个机构分别承担。pra负责微观审慎监管,fca负责行为监管。因为此,在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监管者并没有放弃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而只是在监管架构和监管方法上进行了调整。
德国商业银行关联业务监管法律的变迁
德国的全能银行体系允许指银行本身可以经营各种不同的金融业务,无需因为业务性质的不同而分设不同机构经营。德国全能银行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与德国的政治和经济快速发展紧密联系,因为此形成了德国根深蒂固的混业以前传下来。根据德国《银行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贴现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担保业务、保险业务、汇兑业务、财务代理业务、金融租赁等全部的金融业务,其中也包含持有非金融公司的股权。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产生和快速发展具有历史的原因:
一是作为欧洲大陆国家,银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银行和公司相互渗透,使得银行得以参与到公司金融服务的每个行业;
二是二十世纪以来金融自由化的整体趋势与全能银行不谋而合,使得全能银行这一历史产物继续发挥其在新闻共享、业务互补上的特点;
三是德国证券市场长时间以来的不发达,没有对以前传下来银领域务及存款人好处带来风险,使得德国历史上没有产生对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抵制和“反动”。
次贷危机中,由于德国银行集团对美国次投资级别公司的贷款比重较高,而蒙受了巨大损失。德国在反思金融监管漏洞后,提出加强金融监管的主张首要包括:
撰改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提高金融机构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改革金融市场监管工具,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和监管比较有效性;
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力度,强调对投资者和存款者的保护;
改进会计制度缺陷,探索金融工具定价模型;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其中,并没有提及混业经营或全能银行经营业务的调整和管制,整体来说,全能银行及其所代表的混业经营形态依然在德国得以延续和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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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商业银行权益性投资业务如何监管?看看国际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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