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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的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领域的优质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资源权利属和有偿采用】煤炭资源属于国家的一切。 地表或地下煤炭资源国家的所有权不随其依赖土地的所有权或采用权而变化。
国家建立完整的煤炭资源有偿录用制度,促进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4条【煤炭开发利用指南】
煤炭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计划、合理配置、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资源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挖、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权益保障】国家保障各类投资主体依法从事煤炭开发利用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结构优化】国家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迅速发展高质量先进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煤炭供应系统质量。
第八条【安全生产】煤矿公司必须建立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职业安全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煤矿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强职业安全保障,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员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科教兴煤】国家支持在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煤矿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国家重视煤炭领域的人才培养,支持公司、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煤炭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第11条【矿区保护】
国家维持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职工秩序,保护煤矿公司的设施。
第12条【清洁高效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政策诱惑和市场推进相结合的大体支持煤炭清洁开发利用的迅速发展。
煤炭公司必须按照高效、清洁、完全利用的大体,对煤炭、煤炭共生资源、煤矸石、矿井水等实施协调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13条【生态环境保护】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14条【煤炭市场】
国家建立开放,完全统一,层次分明,功能完善,推进有竞争秩序的煤炭市场体系。
从事煤炭开发利用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15条【托管系统】
国家统一煤炭生产供应存储系统建设,加强监测警报和运行调节,保障煤炭安全稳定供应。
第十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领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17条【协会组织】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煤炭公司服务,发挥领域协会商会的自律功能。
第二章煤炭计划与煤矿建设
第18条【计划体系】
国家制定和实施煤炭快速发展计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促进煤炭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19条【煤炭快速发展计划】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全国能源快速发展计划等,制定、组织和实施全国煤炭快速发展计划。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快速发展计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以及本地区能源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煤炭快速发展计划。
第20条【矿区整体计划】
矿区总体规划主要明确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复印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
第21条【项目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煤炭快速发展计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相关行政许可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第22条【产能置换】国家对煤炭产能实施宏观控制,实行煤矿产能的追加和产能置换制度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采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征收土地,必须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搞好搬迁居民安置事业。
煤矿建设要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大体。
地方人民政府在煤矿建设中依法采用土地,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煤矿建设必须多次同时进行煤炭开发和生态环境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要满足相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环境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检查和采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要求】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公司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六条【保护性开采】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稀有煤种,由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七条【合理开采】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相关规章,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采矿率。
煤炭资源采矿率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同的资源
开采条件明确。
国家鼓励煤矿公司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情况,使用新技术、新技术、新装备提高采矿率。
国家鼓励煤矿公司开采角残煤和超薄
煤。
第28条【技术装备和应用】国家支持煤炭基础的展开
基础理论研究和重要技术研究开发实施重大科技示范工程建设,提高煤炭科技装备水平。
国家迅速发展煤炭先进制造业,推进大型煤炭机械装备、煤矿机器人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新闻化、智能化等技术和煤炭产业融合的迅速发展,实现质量提高增效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国家制定煤炭规范和标准,完善煤炭标准体系,推进标准国际化。
煤炭公司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领域标准、规范,建立公司内部技术管理制度,规范安全生产和开发利用行为。
第三十条【质量管理】煤炭产品的质量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领域标准分级。
煤炭生产和经营公司必须加强煤炭产品的质量管理,严格遵守煤炭产品的质量标准,严禁销售灰分、硫分等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煤炭。
第三十一条【开采作业】煤炭生产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过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能使用决水、爆破、巷道贯通等危险做法威胁相邻煤矿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矿山关闭和废弃】关闭煤矿和废弃矿山,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文件管理等
相关部门建立煤矿历史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变革的迅速发展】国家建立煤矿公司积累煤矿老化期生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支持煤炭资源型城市转型的快速发展,培育和成长连接替代产业。
第34条【洗煤选择】国家鼓励煤矿公司快速发展洗煤选择加工,建设选煤厂,提高其标准化水平,促进煤炭清洁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督管理监察】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督管理、公司负责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煤矿安全生产事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责任制】煤矿公司全员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矿长和实际控制人等第一负责人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业务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法定代表人、矿长和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遵守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安全规则、标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职工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教育】煤矿公司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
做作业。
煤矿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领域的规则、标准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危险解决】煤矿井下作业中发生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组织职工退出危险现场,及时向有关方面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条(工会职责)煤矿公司工会有权指挥公司违规,强迫员工进行危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危险性,发现威胁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提出处理问题的建议 公司不解决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指控和起诉。
第四十一条【劳动防护】煤矿公司必须为员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公司必须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工人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保险制度】煤矿公司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设备质量】煤矿公司采用的设备、器材、火工制品、材料和仪器,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领域标准。
第四章煤炭市场和煤炭经营
第四十四条【市场建设】国家推进多阶段煤炭市场交易体系的建立,支持和诱惑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煤炭交易市场的建设,鼓励各类比较有效的交易方法和交易品种的迅速发展。
第四十五条(价格机制)国家建立和完全建立市场决定煤炭价格的机制,要点在产煤地区、煤炭转入地区及煤炭中转港建立和公布煤炭价格指数,鼓励煤炭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合法经营】从事煤炭经营的公司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给。 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煤炭购销】国家由煤矿公司、运输公司、煤炭客户三者建立中长期合作关系,鼓励签订煤炭中长期合同,吸引合理的生产、有序的运输和均衡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营限制】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公司不得将其掌握的运力用作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九条【质量规定】煤矿公司和煤炭经营公司供应的客户煤炭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领域标准,质量水平一致,质量价格一致。 客户对煤炭质量有特别要求的,供求双方在煤炭购买合同中约定。
煤矿公司和煤炭经营公司不能混在煤炭中,也不能混在一起
下一个很好。
第五十条【质量赔偿规定】煤矿公司和煤炭经营公司供应客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领域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量等级不一致、质量价格不一致、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运输要求)煤矿公司、煤炭经营公司、运输公司和煤炭客户应当按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煤炭的供给、运输和排放。
第五十二条【储备系统】国家以健全公司社会责任储备为主体,以地方政府储备为补充,支持建立产品、生产能力和矿产地有机结合的煤炭储备系统。
第五十三条【进出口贸易】煤炭进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支持高质量和特殊稀有的煤炭进口,补充国内煤炭市场的供给,限制劣质的煤炭进口。
具备条件的公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法律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五十四条【运输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推进煤炭运输通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供运输力保障。
国家保障煤炭中长时间合同的铁路运输。
第五章煤矿矿区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矿区保护和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职工秩序。
第五十六条(检举和控告)对煤矿矿区的设施、器材和其他威胁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采购权保护】未经煤矿公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体不得在煤矿公司依法取得土地采购权的比较有效的期间内在该土地上建设种植、养殖、取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第58条【专用线路保护】未经煤矿公司同意,任
哪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煤矿公司的铁路专线、专用道路、专用航线、专用码头、电力专线、专用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体需要在煤矿采空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威胁煤矿安全的作业的,经煤矿公司同意,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进行作业。
需要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建设公共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与煤矿公司协商后施工。
第六章煤炭资源综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综合利用】国家鼓励煤电联营的快速发展,支持煤炭开采和煤炭深加工一体化的快速发展,有序推进煤炭深加工产业示范,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国家鼓励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综合开发利用煤炭共生资源,科学利用封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之间。
第61条【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国家采取支持政策,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的调查开发利用,促进煤层气产业化的迅速发展。
煤矿公司必须先抽后开采、管理和利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完全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资源。
第62条【水资源利用】国家鼓励使用适合地产的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
煤矿公司必须依法回收、解决和综合利用矿井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六十三条(环境保护要求)煤炭资源的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煤炭计划建设、安全生产、清洁利用等全产业链绿色快速发展,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生态修复制度】煤矿公司必须进行矿区环境综合管理,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煤炭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山环境管理恢复基金,计入公司的价格,公司要与煤矿环境开展综合
统治。
第六十五条【采煤沉陷区综合管理和矿区修复】国家统一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管理,促进采煤沉陷区变革和绿色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公司必须采取多种方法和措施,已经控制下沉的影响和损害,防止新生下沉的发生。
开采煤炭占领土地、地表土地塌陷、挖掘,采矿者负责复垦,给恢复可用状态的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商品煤炭质量管理】国家建立统一的商品煤炭分类标准,提高终端煤炭供应质量。
煤炭生产、加工、储存、销售、进口、采用公司都要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的煤炭质量文件。
第六十七条(煤炭的采用和排放)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炭的集中采用和管理,减少煤炭的分散采用,加强民用煤炭的清洁化管理。
煤炭公司和客户必须依法执行能源消费和环境保护标准,比较有效地管理扬尘污染,严格管理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公司和煤炭经营公司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不断发展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执法要求】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员必须熟悉煤炭法律法规、领域标准规范,掌握有关专业技术,公正廉洁、公正执法。
监督人执行监督监督任务时,必须提交执法证明书。 与被检查机关有关的商业秘密和业务秘密必须为此保密。
第70条【现场监督检察】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依法开展监督监督工作,监督监察员进行监督监督监督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机关提供有关文件、身份证、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机关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机关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采取扣押、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监察员依法履行监督监督监督职责,被检查机关必须合作,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十一条【非现场监督检察】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煤炭监督检察新闻系统,实施在线监测和报刊提交等手段,实现对煤炭公司计划建设、安全生产、加工利用等活动的全覆盖、全过程的非现场监督检察。
煤炭公司要自主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议
现场监督检察,积极协助系统访问、数据新闻提交等事业。
第七十二条【煤炭统计和运行监视系统】国家建立煤炭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炭统计事业的组织指导,科学要比较有效地开展相关统计事业。
煤炭公司、运输单位、煤炭客户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善、及时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煤炭生产、经营、运输、费用等公司必须支持与有关部门合作进行数据收集。
第七十三条【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煤炭领域的信用体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煤炭计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煤炭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的,煤炭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修改违法行为。 逾期未达到计划要求的,不得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和公司进行通报批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产能置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达到产能置换要求的,责令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的,煤炭管理部门不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情节严重的,核减所的核增产能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员工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十六条【违反采矿率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采矿率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未达到规定采收率的,责令停产。
第七十七条【使用危险做法进行作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使用危险做法威胁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广告主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构成取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造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矿区修复法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修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修复的,由转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矿业权,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市场和领域禁止进入的措施,同时依法由有修复能力的机构代替进行修复,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采煤沉陷区综合管理的任务】违反本法规定,未开展采煤沉陷区综合管理或者综合管理不位于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不履行采煤沉陷区管理责任的煤炭公司,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管理,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管理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并由转让矿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矿权,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市场和领域禁止进入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擅自采用煤矿土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
未经煤矿公司同意,煤矿公司依法取得土地采购权的比较有效期间在该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拒绝拆除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的,责令拆除。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占有煤矿设施的法律责任】未经煤矿公司同意,占用煤矿公司铁路专线、专用道路、专用航线、专用码头、电力专线、专用供水管道等专用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矿区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未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空区范围内危害煤矿安全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了
(二)故意破坏煤矿矿区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和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防止生产、工作正常进行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十四条【不按规定参加保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煤炭公司不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对煤炭公司处以工伤保险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公司没有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煤炭公司处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广告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没有解除隐藏的危险责任】煤矿公司的管理者不采取措施解除煤矿事故的隐藏危险,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罚则联系】本法违反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非法采用土地,征用土地,违反标准和质量规定,擅自采煤或跨界开采,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指挥,违反职业病防治及煤炭统计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9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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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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