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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财经意见领袖(微信公众平台kopleader )专栏作家周浩

逃税罪案件与通常的刑事案件不同,因为在刑事手续介入之前行政处罚先行,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验证,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涉税人确实不应该把刑事拘留作为通常的大体。 相反,在偷税漏税罪案件中刑事拘留应该成为例外情况。

财讯:九年前偷税罪就变了

最近,由于“公众人物崔永元微博手裂明星”,明星“阴阳合同”的涉税问题被曝光,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九九年前,逃税罪变了

2009年刑法修正案(7)第3条重大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的逃税罪:一是修正第一项罪状,将逃税罪变成逃税罪二是增设了第4项阻止处罚事由。 《二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刑法》第201条改为偷税罪,解释为取消偷税罪。

第一,从“偷”到“逃跑”,改变的是税收理念。

法定犯是指自然犯的对称性,行为不违反社会和道德,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请注意,在国家不端时期,民众的感情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同。 偷税漏税罪正是如此。

从逃税罪的几个变化来看,从“偷”到“逃”,看起来只是改变了一个字,但实际上背后改变的是一个国家的税收理念。 “偷”意味着国家的税金本来就在国家手里,公民用偷的方法减少国家的税金,受到了处罚。 对此,“逃避”是指公民首先获得合法收入,国家以强有力的手段纳税为公民的义务,公民不缴纳就必须缴纳,逃避税金,从而导致国家税金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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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逃税罪增加第四项意味着逃税不一定参与刑罚。

《刑法修正案(7)》增加的第四项规定是:“有第一项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后,追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履行。

政治处罚的情况,不问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表现,该条款在纳税人已经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立法者基于刑事谦制性的考虑,给予逃税者出口、一次豁免,税务机关行政解决逃税初犯后,开始刑事起诉程序。

换言之,逃税初犯受到行政处罚,及时全额履行纳税义务,缴纳滞纳金,就可以阻止处罚权的发动。 从这个立场来看,逃税罪第4项的性质是阻止处罚事由。

二、逃税罪第四项规定的理解

逃税罪第四项的规定表示,逃税者切实避免纳税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处罚前置,国家可以不行使处罚权。 具体而言,必须掌握以下三点。

第一,逃税罪第四项的启动需要纳税人满足三个前提条件。

1 .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后,追缴征税。 受到了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这三个条件意味着逃税行为是以税务机关首次解决,逃税者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在税务机关决定解决办法之前,不能积极介入逃税者的初犯行为。 即使税务机关有不作为,处罚也不得介入逃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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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充征税,缴纳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否应该撤销案件。

司法实践认为刑法对纳税人的慷慨不是无限期的,而是权利行使期。 无论哪个阶段只要追缴税金,

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我认为第一个观点是有合理性的。 这是因为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逃税者本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依然不支付税金、滞纳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介入,逃税者明显表示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处罚上的慷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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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逃税罪的第四项后半部分还有但丁的规定。

“5年内避免纳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给予二级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但是,在本书中,实际上是对抵抗的处罚限制,逃税者只要有任何情况就可以启动处罚权。 一个是受到刑事处罚,另一个是受到了二次行政处罚。 这里的二次行政处罚不限于必须满足逃税罪第1项规定的金额和比例,只要参与逃税行为从税务机关受到二次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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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逃税罪额的认定

纳税人的逃税额是否直接与逃税罪的认定有关。 《刑法》第201条第1款说“逃避纳税的金额比大同的情况占征税额的10%以上”,规定了逃税罪的金额和比例。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确定了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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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征税额包括不同的税种。

《解释》第三条第2款中,“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指一个征税年度中各税种的逃税总额与该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由此可见,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征税额是加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各种税种上的征税总额,不是一个逃避的税种的总额。 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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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人逃避缴纳某种税种的税款,但所有税种加的征税总额比例未达到10%的,不符合刑法第201条的规定。

第二,纳税期限一般按纳税年度计算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指一个征税年度中各税种的逃税总额与该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明确纳税期限的其他纳税人,逃税额相对于纳税额的比例根据行为人最后发生逃税行为的前一年各税种的逃税总额和当年的纳税总额的比例来明确。 纳税义务的存续期间不足1纳税年度时,逃税额是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根据各税种的逃税总额和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缴纳的税金总额的比例来明确”。 由此可见,一般来说应按征税年度计算征税额。 只有在不按征税年度明确纳税期间时,才使用其他方法计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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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逃税罪相关人员不得拘留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被拘留不是通常的规则”,即审前拘留是例外的规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刑事拘留非常普遍。 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设立了监护权上必要的审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护权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颁布对监护权必要审查作出了具体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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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逃税罪案件中,相关人员不得刑事拘留。

第一,偷税漏税罪的拘留违反了产权保护政策。

年11月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全产权保护》

保护制度要求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切实加强产权司法的保护。 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公布《逐步发挥审判功能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依法妥善解决和实施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的意见》,严格掌握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对刑法干预谦虚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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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和产权保护,有一定的张力,有这种消除的态势。 刑法的保守要求是以最小限度的支出,发动最小限度的处罚,达到刑法的目的。 由于产权保护的需要,刑法介入经济犯罪的谦虚谨慎,不仅要抑制有罪不罚一方,还需要抑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我国,刑事拘留不动就拘留了两个月,在一定条件下延长到三个月、五个月、七个月甚至无限期延长,这与经济犯罪行业中的产权保护政策完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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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逃税罪系不是犯罪,刑事拘留所很难要求履行义务。

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同时又不能执行、不能执行的行为。 逃税罪就是这样,根据税法的规定,纳税人有纳税的义务,但能履行的是以欺诈、隐蔽的方法避免缴纳税金,拒绝接受处罚决定。

所以,把涉税人关押在看守所,无法实现亲力经营产业,导致产业衰退,必然影响纳税,无助于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保护。

第三,偷漏税罪案件一般属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处理拘留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拘留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案件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拘役、管制、适用独立附加费、免除刑事处罚或者被判无罪的。 (三)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期间超过依法可能判决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调查,证据收集固定,接受保证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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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案件与通常的刑事案件不同,因为在刑事手续介入之前行政处罚先行,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验证,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逃税罪案件的事实基本明确,证据被收集和固定。

因此,涉税人确实不应该把刑事拘留作为通常的大体。 相反,在偷税漏税罪案件中刑事拘留应该成为例外情况。

(本文作者:在北京市唐平衡律师事务所工作,重点关注网络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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