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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会公告[2009]2号

现在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行行为,保护顾客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企业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企业可以通过企业员工或者委托企业以外的人员从事顾客招聘和顾客服务等活动。 委托企业以外的人员,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受证券企业委托,从事顾客招揽和顾客服务等活动的证券企业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企业建立健全的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行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证券经纪人具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证券经纪人在执行中超过违法违规或代理权限,使顾客合法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是证券从业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行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个证券企业的委托,必须专业代理证券企业从事顾客招聘和顾客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企业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必须严格审查其资格条件。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证券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企业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必须遵循平等、自主、诚实信用的大体,公平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企业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限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行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和支付方法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行地区范围必须符合其服务的证券企业的管理能力以及证券营业部的顾客管理水平和顾客服务的合理区域。

第七条证券企业必须对证券经纪人进行60小时以上的执业前训练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训练时间在20小时以上。 证券企业要测试证券经纪人执行前培训的效果。

第八条证券企业应当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行前训练,通过测试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行登记。 注册登记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行地区范围、企业查询、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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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企业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行登记后,必须按照协会的规定印刷证券经纪人证明书,加盖企业印章,发给证券经纪人。 证券经纪人证明书由协会统一印刷、编号。

第九条证券经纪人证明书有部分事项变更的,证券企业应当收回该证明书,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行登记登记,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印刷和颁发新证明书。

证券企业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时,必须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明书,从委托关系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行登记。 证券企业因事情不能收回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的,应当在委托关系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证监会指定报纸和企业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明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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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取得证券经纪人的证书后,证券经纪人可以工作。 证券经纪人必须在执行中向顾客出示证券经纪人证明书,明确与证券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执行地区范围内从事顾客的招揽和顾客服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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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行中,可以根据证券企业的授权进行下列活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一)向顾客介绍证券企业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顾客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以及开户、交易、资金访问等业务流程

(三)向顾客介绍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企业的关系规定

(四)向顾客传播证券企业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以及证券投资的相关消息

(五)向顾客传播证券企业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推广介绍资料及相关消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证券经纪人从事招揽顾客和为顾客服务等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和职业道德,自觉管理接受服务的证券企业,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顾客投资证券

第十三条证券经纪人必须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和证券企业的授权范围内执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顾客开户、注销、转移、证券预约、交易或资金访问、转账、查询等;

(二)提供、传达虚假或者错误的顾客消息,让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承诺与顾客共享投资利益,赔偿顾客证券买卖的利益或者证券买卖的损失

(四)采取贬低同行竞争对手、进入同行竞争对手营业场所说服顾客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顾客

(五)泄露顾客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用户间融资提供中介、保证或其他便利

(七)为用户提供非法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网络、信息媒体从事顾客招聘和顾客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别人代理从事招揽顾客和为顾客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顾客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企业应当依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证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证券经纪人执行支持系统并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行所需的相关资料和消息。

第十六条证券企业建立健全的新闻查询制度,顾客用现场、电话或网络的方法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行地区范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消息,现场或网络

证券企业必须每月或每季度用信函、电子邮件、手机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向顾客提供证券经纪人招揽服务的顾客账户的交易状况和资产馀额等消息。 证券企业与顾客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证券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顾客访问制度,指定人员应当定期面谈、电话、信件或其他方法访问证券经纪人的招聘和服务顾客,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行情况,并制作完整记录。 负责顾客访问的人不得从事顾客招募和顾客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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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证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异常交易和操作监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比较有效地监视证券经纪人招揽、服务顾客的账户,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证券企业应当建立顾客索赔和争端解决机制,确定解决程序,妥善解决顾客索赔和顾客之间的纠纷,继续进行顾客索赔和争端解决工作。 证券企业必须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专家接受顾客的投诉,接受顾客的来访。 证券企业的顾客索赔途径和纠纷解决程序必须在企业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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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投诉的情况以及证券企业对顾客投诉、纠纷和不稳定的防止和解决效果作为衡量证券企业内部管理能力和顾客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包括在其分类评价范围内。

第二十条证券企业应当把证券经纪人的执行行为纳入企业合规管理范围,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评价制度,把证券经纪人执行行为的合规纳入其绩效评价范围。

证券企业必须把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比较有效性纳入其业绩评价范围。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行中发生违反证券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的,证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适时由企业居住地和该证券经纪人 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行条件的,证券企业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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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的,证券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企业必须立即向有关司法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证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证券经纪人文件,实现证券经纪人的执行过程中留下痕迹。 证券经纪人的文件包括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新闻、证券的劳动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行地区范围、执行前及后续的职业训练状况、执行活动状况、顾客的投诉及解决状况、违反违法及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的解决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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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证券企业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居住地证监会派遣机构提交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至少必须包括以下副本。。

(一)本年度有关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构及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善情况

(二)本年度证券中介人数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中介人数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的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四)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行前训练和后续职业训练的复印件、方法、时间和训练的人数以及翌年的训练计划

(五)本年度关于证券经纪人的顾客投诉、纠纷及其解决情况,现在可能会发生集中投诉的一些事项、形成原因以及预定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协会制定相关自律规则,组织或处理证券经纪人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明书印刷和后续职业培训,证券企业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状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纪律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企业和证券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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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登记新闻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证券监督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督管理证券经纪人。 对违法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因违反规定、管理不当而发生证券经纪人违法、顾客大量投诉、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企业,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率和相关证券营业部的分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依法提高证券经纪人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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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企业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新闻填写证券期货市场可靠性新闻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证券企业应当向企业居住地证监会派遣机构申报有关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启动实施方案。 经过住所证监会派遣机构的现场审计,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构和技术体系建立,可以比较有效地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启动实施方案可以合理执行,证券经纪人业务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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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营业部在开始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之前,必须向所在地的证监会派遣机构提交证券企业有关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开始实施方案的备案,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行前和后续职业训练、证书管理、行为规范、报酬计算和支付方法以及本规定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几个事项等复印件。 证券经纪人制度要开始实施,至少必须包括实施该制度的证券营业部的选择标准和明确的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基本程序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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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证券企业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企业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专家的数量必须符合企业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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