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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通知,就《信托企业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方法:同一信托企业管理的所有资金信托拥有单一上市企业发行的股票,该上市企业可流通股票市值的30%以上的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的单一上市企业发行的股票市值由其资金信用 信托企业管理的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者及其相关人员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信托企业净资产的30%。

“银保监会:集合信托投资于同一融资人金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30%”

以下是全文。

信托企业资金信托管理暂行方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财务管理

第三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企业的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企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方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企业作为受托人,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将信托财产价值的附加值作为第一信托服务复印件,管理、运用、处置投资者交付的资金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企业用其合法的所有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或处置信托财产,根据实际投资收益状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下的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资金信托必须是自利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本法是总投资者。 转让、继承信托受益权等依法发生变更情况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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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信托企业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尽职尽责、诚实守信、慎重、比较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信托事务 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企业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企业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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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必须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获得信托利益,承担损失。 信托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损失或约定最低利润。

信托企业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渠道服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必须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企业不得为此设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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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遣机构依法对信托企业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财务管理

第五条信托企业作为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依法销售、登记、报告资金信托,与投资者编制和签订信托文件。

(三)每个资金信托分别开设信托财产专家,对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单独登记,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投资。

(四)按照资金信托文件约定明确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立即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进行资金信托会计,编制资金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和披露资金信托的净利润,明确资金信托的参与、退出价格。

(七)办理关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新闻披露的几个事项。

(八)保留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告书和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外,不得提供给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九)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信托企业必须按照《指导意见》和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资金信托进行分类管理。

(一)根据投资者人数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根据运营方法分为封闭式基金信托和开放式基金信托。

(三)根据投资性质分为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权益类资金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金信托和混合类资金信托。 各类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必须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七条信托企业应当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其他信托企业、商业银行、保险企业、保险资产管理企业、证券企业、基金管理企业以及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企业和代理销售机构必须在营业场所或自己公司的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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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向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时,必须确定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整的代理销售管理规范,选择合格的代理销售机构,以代理销售合同的形式确定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相关风险的负担责任

第八条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各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起点金额必须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分割信托份额或转让份额受益权等方法突破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或人数限制。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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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具有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单一资金信托在一定数额以上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有2年以上投资经验,家庭金融净资产300万元以上,家庭金融资产500万元以上,或最近3年本人年收入40万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000万元以上的国内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公司养老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设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合格海外机构投资者( qfii )、人民币合格海外机构投资者( rqfii )。 。

(五)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六)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况。

资金信托接受其他理财产品的参与,不合并其他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必须比较有效地识别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 理财产品参与资金信托,管理者必须向信托企业提供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格状况。

第九条信托企业或者代理销售机构推荐、销售资金信托的,对资金信托划分风险水平,判断个人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接受能力,划分风险接受能力水平,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接受能力水平的资金信托 两年多没有进行风险识别和容错性判断的情况下,或者有可能影响自身风险容错性的个人投资者再次投资资金信托的情况下,应该重新进行风险容错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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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或代理销售机构通过营业场所或自己的电子渠道推荐、销售资金信托时,要履行合格投资者的明确程序,比较有效地识别投资者的身份,充分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是必要的手段 投资者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洗钱义务,按照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把销售给个人投资者的过程录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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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信托企业推荐、销售资金信托有规范、详细的新闻披露资料,明确资金信托类型和风险水平,充分明确资金信托风险利益的特点和投资者风险的自身负担,促使投资者识别、管理和负担投资风险 代理销售机构必须采用信托企业制作的销售资料,不得擅自制作或增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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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和代理销售机构向销售者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保留销售者的相关销售记录,监督销售者的行为资质、服务合规和服务质量等,将销售者投资者的投诉状况、误销售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纳入内部审查系统

信托企业必须保证投资者可以参照所有信托文件复印,确认投资者在购买资金信托之前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所有复印件,表明知道以下复印件。

(一)资金信托有投资风险,不保证本金和最低利益。

(二)投资者必须以自己合法的所有资金参与资金信托,不得以借贷资金、发行债券等筹集的自有资本以外的资金或者非法收集的他人资金参与资金信托。

(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意味着投资者真实完善,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况。

(四)投资者必须真实、完善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理信托受益权的情况。

(五)信托企业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信托企业依法用固有财产赔偿。

(六)信托企业、信托经理及其他附属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资金信托未来运营的实际效果。

(7)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理解所有信托文件,知道资金信托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希望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聘请管理者管理。 单一资金信托可以按投资者意愿在信托文件中约定。 单一资金信托约定雇用管理者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确定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措施和纠纷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信托企业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财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由信托文件约定。 信托资金实际突破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或投资比例的,信托企业必须事先得到投资者全体的书面同意或者由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二)资金信托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的信用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债权或股权投资的领域和行业。

(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的单一上市企业发行的股票市值为其资金信托净资产的25%以下,一个结构化资金信托持有的单一上市企业发行的股票市值为其资金信托净资产的20%以下。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所有投资者都是本法第8条第2款第(1)、(2)、(3)、(4)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单一投资者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封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本规定成比例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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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信托企业管理的所有资金信托拥有单一上市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企业可流通股票市值的30%。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完全根据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信托不受本项和前款规定的比例的限制。 根据信托企业的主观因素突破本项及前款的比例限制的,信托企业应当调整在可以销售、转让或者重新开始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满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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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接受其他理财产品参与的资金信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理财产品。 资金信托可以再投资一楼的理财产品,但投资的理财产品不得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理财产品。 资金信托投资其他理财产品时,信托企业必须透明地识别基础资产。 资金信托基本上应当按照合并计算的投资透过同一或同类资产的比例符合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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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托企业管理的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者及其相关人员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信托企业净资产的30%。 信托企业管理的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融资或投资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50%。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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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信托企业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相关人员时,必须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和非相关人员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会计准则的规定,全面准确地识别信托企业的相关人员,透明地以相关人员的身份管理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管理者、相关人员、一致行动者、最终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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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用信托资金与有关人员进行非法交易、非法利益运输、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 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人员对虚假项目的投资、与相关人员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提供资金等。

(三)信托企业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提供融资,或投资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事先就交易对方、交易目标和交易条件向全部投资者证明,全部投资者的书 信托企业用集体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和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时,必须依照本规定进行新闻披露。 信托企业用单一资金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时,必须得到投资者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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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企业直接或间接将信托资金用于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单一主体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10%,直接或间接用于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30%。 信托企业将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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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应当具有专业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机构。 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资金信托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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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由私人投资基金管理者选择负责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一年以上,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民间投资基金管理者。

(二)负责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必须是民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者。

(三)负责私募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必须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者。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企业受托海外资产管理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海外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信托企业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经信托文件约定或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在公开市场上用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其他方法融合资金,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

(二)每只非结构化资金信托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0%。

信托企业计算资金信托总资产时,必须透明地几乎合并计算资金信托投资的理财产品总资产。

信托企业不得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以外的其他资金信托业务,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保证,不得出售回购方法运用信托财产,不得融合或变相资金。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结构化资金信托的优先次序和下级比例与基础资产风险的高低一致,符合以下规定。

(1)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的优先顺序和劣化后段的比例不得超过3比1。

(二)权益类资金信托的优先次序和劣后级比例不得超过一对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资金信托的优先级和劣化后段的比例不得超过2比1。

结构化资金信托的中间级别份额必须计入优先级。 结构化资金信托不得投资其他等级理财产品。

第十七条信托企业必须进行各资金信托的个别设立、个别管理、个别会计、个别清算,不得开展或参加具有滚动发行、集体运营、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取得本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

信托企业合理明确资金信托投资的资产期限,加强期限的失配管理,满足以下要求。

(一)封闭式基金的信托期限必须在90天以上。 开放式基金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必须符合投资者回购的诉求,确保足够的现金、普通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二)资金信托直接或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是封闭资金信托。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结束日期不得晚于封闭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三)资金信托直接或间接投资未上市公司所有权及其受益权的,是封闭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所有权及其受益权的退出安排。 未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及其受益权退出日期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第十八条信托企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必须遵守《公司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计算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法和频率,确认和计量资金信托的净利润。

信托企业必须建立资金信托纯管理制度和新闻系统,确保评价者具备纯计量的能力、资源和独立性,及时、正确、完整地反映和监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信托企业在资金信托文件中约定新闻披露的复印件、方法、渠道、频率及各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准确、完善新闻,投资者依法披露的新闻

第二十条资金信托文件中投资者应当约定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应当通过信托企业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不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托企业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时,要合规确认受让人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和风险承担能力水平,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受让人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所有复印件,表明知道本法第10条第3款中记载的事项 转让后,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水平必须与资金信托风险水平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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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必须编写资金信托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解决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文件约定不需要审计清算报告的,信托企业可以提交未审计的清算报告。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分配。 信托企业必须适当保留管理资金信托的所有资料,保留期自资金信托结束之日起1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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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托企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充分理解资金信托业务面临的各种风险,明确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整体战术和政策,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系统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建立必要的业务解决系统、会计系统和

信托企业应当从事资金信托业务,设立信托资金运用、新闻解决等部门,配备适合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要求的专家,在各资金信托中至少配备一位信托经理。

第二十二条信托企业必须根据资金信托业务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的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制度。 包括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准入管理、投资决定、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人员和授权管理、销售管理、投资合作机构管理、管理、评价、会计和新闻披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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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必须制定和实施各类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比较有效地识别、监视和控制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种风险。 信托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系统,作为信托企业整体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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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必须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内部审计,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外部审计,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法和频率对资金信托进行外部审计。 信托企业必须及时向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资金信托业务外部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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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信托企业应当确保资金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的分离、与其他信托业务的分离、资金信托之间的分离、资金信托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的分离。

信托企业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一本企业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实收信托总份额的20%。 信托企业用自己的资金直接或间接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得超过信托企业净资产的50%。 收集资金信托计划规模变动等因素,上述比例超过标准的,信托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信托文件,调整在30个交易日内满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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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必须遵守市场化交易和公平交易,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不得在资金信托之间、资金信托投资者之间或者资金信托投资者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运输。

信托企业必须建立比较有效的投资者投诉解决机制,确定受理和解决投资者投诉的方法、程序和方法,并承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妥善解决投资者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信托企业应当动态监视和控制各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 信托企业必须加强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资金信托财产的资产质量管理,根据谨慎性大致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至少每季度参照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贷款风险分类的规定进行风险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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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必须比较有效地识别、监视和控制各资金信托的流动性风险,将资金信托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制定流动性应急预案,继续更新。

信托企业必须建立资金信托的设立、注册、销售、投资和新闻披露等业务环节的操作风险预防管理机制,依法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信托企业必须根据资金信托投资的资产质量状况客观评价风险损失传导到表内的可能性,并根据公司的会计标准确认预期负债。 信托企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时,必须按照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企业资本管理的监督管理规定计量风险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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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托企业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信托登记和报告义务

(一)依照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托登记。

(二)信托企业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资金,以便直接或间接向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提供融资,或投资本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 信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外转让本企业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时,信托企业必须在10个工作日前向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信托企业用固有财产和资金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事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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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企业必须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反复提交季度发生的相关交易、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资金或信托资金由本企业管理的资金信托状况报告书。 包括但不限于季度相关交易状况、交易清单、财产管理、开户、资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季度相关交易状况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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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企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信托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资金信托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外部审计报告和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及时采取对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信托企业或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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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与信托企业理事、高级管理者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与信托企业监事及其他员工进行会见,要求相关人员就信托企业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证明。

第二十七条信托企业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限期修改。 信托企业逾期未纠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威胁信托企业稳健运行,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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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资金信托投资者、代理销售机构、管理者、融资者、投资合作机构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信托企业采取应对措施,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通报相关违法情况。

第二十八条信托企业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进行解决。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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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一资金信托是指单一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以其合法的所有资金参加的资金信托。

密闭型资金信托是指有明确终止日且从设立日到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能购买或赎回的资金信托。

开放的资金信托是指从设立日到结束日期间,资金信托机构的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地点购买或赎回的资金信托。

结构化资金信托是指信托企业根据本金和信托利益的受益顺序,将资金信托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是按份额比例计算不同等级的份额的信托利益分配,而是合同另行约定,根据优先和劣化后的受益权份额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资金 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优先受益人,有劣化后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劣化后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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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是指投资依法公开发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资金信托。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指导意见》第11条定义的债权类资产。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外的债权类资产都是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服务信托业务不是本法所称的资金信托,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服务信托业务是信托企业运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特征和服务能力,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动、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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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慈善)信托业务不是本法所称的资金信托,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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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银行和信托企业业务合作指导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信托企业银信合作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8〕297号)、《中国银监会银信合作的进一步 《关于规范中国银监会银信资产管理合作业务的几个事项的通知》(银监发〔〕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国银监会银信资产管理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7号)、《关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信托企业票据信托业务等几个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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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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