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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梧桐兄弟

5月21日,欣泰电气宣布收到刑事判决书,企业因犯欺诈发行股票被罚款832万。 原会长温德乙被判有期徒刑3年,原财务负责人刘明胜被判有期徒刑2年。

事情的回顾:

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发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相关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上市后公开的定期报告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因此:

为了达到上市目的,处理欣泰应收账款馀额过大的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建议企业理事长、实际管理者温德乙在会计期末通过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于下年初偿还。 两人协商后,温德乙同意,与刘明胜明确第一是以银行票据背书转让形式进行消费。 年12月至年6月,欣泰电气用伪造外部借款、自有资金或银行发票的方法虚构应收账款的回收,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消费应收账款(大部分在下一个会计期初闪回),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ipo申请文件中 其中,截至去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减少10,156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659万元。 营业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减少应收账款12,062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3,38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726万元。 销售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5,290万元。 截至2005年6月30日,减少应收账款15,840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5,32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313万元。 虚增账目2,421万元。 扣除预付款500万元的虚增货币资金为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8,6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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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书》、《半年度报告书》和《年度报告书》中有虚假记载。 从年12月到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也用伪造外部借款或银行发票的方法虚构应收账款的回收,在年末、半期末等会计期末消费应收账款(大部分在下一个会计期开始闪回),其公开的相关年度和半年的报告财务日 其中,《年度报告》应收账款19,94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6,224万元,坏账准备金少1,240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12,238万元。 《季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账款6,994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272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其他减少应付账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9,965万元。 《年度报告》将应收账款减少7,262万元,其他应收账款减少7,478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363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减少12,9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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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的实际控制者温德乙以员工的名义向企业借款并将其个体采用,截至去年12月31日,占有欣泰电气6,388万元。 欣泰电气在《年度报告书》中没有披露这项相关交易的几个事项,《年度报告书》中有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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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6日,证监会官网发布了“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告。

欣泰电气不服证监会制定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去年11月30日,审查结束。 维持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年4月28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目前,欣泰电气诈骗发行案件的审理结束了。

相关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企业收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年8月26日在官方媒体上发表了“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涉嫌犯罪事件”的公告。 年8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或“本企业”)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年4月28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公诉 企业收到了法院颁发的《刑事判决书》【()辽06刑初11号】,判决现在生效。 根据法院的判决书,第一判决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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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温德乙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违反明确重要新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并处罚金10万元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刘明胜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违反明确重要新闻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失败破产清算的风险。 企业根据上述几个事项的过程及时履行新闻披露义务,因此请广大投资者充分观察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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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文件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06刑初11号】。

在这里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丹东欣泰电气株式会社)〔〕126号

申请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84号制定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 本会议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在审查结束。

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年12月到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 )的申请文件以及上市后的定期报告中公开的相关财务数据中有虚假记载,而且“年度报告”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欺诈发行以及第193条规定的新闻披露违法。 据此,被申请人命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罚款8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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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议要求取消《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定的行政处罚的,第一个理由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欺诈发行的定性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要求和特征, 2 .现有证据认为,申请人无法在ipo申请文件中及上市后公开的定期报告中明确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可靠金额,事实不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温德乙具有的“实际统治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个身份实施的同一行为,对温德乙反复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 .被认定的申请人欺诈发行行为发生于年12月至年6月,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 5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延期听证申请,但未经许可,在听证程序违法的听证中,申请人的质量证明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没有发现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的证据。 6 .申请人具有自愿、竭尽全力消除影响结果、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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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1 .申请人的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不满足《证券法》第13条规定的“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文件中没有虚假记载”的条件,实际得到发行批准,进行《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 申请人提出的例子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同,无法类比。 2 .根据《公司会计准则》,申请人是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减额及减额的多少评价主体。 然后,被申请人调查员对应收账款的会计年龄分类及最终减值准备的计算进行了研究和抽样。 本案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专家意见不是必要的证据。 .而且适用《证券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93条第1款和第3款处罚温德乙,不基于温德乙的两个身份,基于其实施的不同行为,同时满足相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 4 .发行人得到被申请人的发行批准,以取得批准批准文件而不是由发行审查委员会审查为基准。 在申请人取得发行核准书之前,其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超过法定责任期限的问题。 另外,本案行政处罚没有将申请人上市后的违法行为作为其上市前的违法行为的继续或继续。 5 .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延期听证申请。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质量证明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本案行政处罚是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制定的。 6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表明有关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轻或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协助调查的裁量对轻情节得到了充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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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至年6月,申请人达成了发行上市目的,明确了通过处理应收账款馀额过大的问题、采用外部借款、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发票等方法,虚构回收应收账款。 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10,156万元,坏账准备659万元的营业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减少应收账款12,062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3,38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726万元。 销售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5,290万元。 截至2005年6月30日,减少应收账款15,840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5,32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313万元。 虚增账目2,421万元。 扣除预付款500万元的虚增货币资金为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8,638万元。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包含上述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并于去年1月取得了被申请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关于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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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年12月到年12月,申请人在上市后也用伪造外部借款或银行发票的方法虚构应收账款的回收。 其中,《年度报告》应收账款19,94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6,224万元,坏账准备金少1,240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12,238万元。 《季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账款6,994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272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其他减少应付账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9,965万元。 《年度报告》将应收账款减少7,262万元,其他应收账款减少7,478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363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减少12,944万元。 另外,申请人的实际管理者温德乙以员工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供个人录用,截至每年12月31日,申请人占6,388万元,申请人在《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相关交易的几个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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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议认为,申请人于年12月向被申请人提交含有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年1月获得批准发行,违反《证券法》第13条、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欺诈发行。 年12月至年12月,申请人在上市后的定期报告中公开的相关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且《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新闻披露违法。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财务人员计算、确认应计入的坏账准备金,调查员对此进行研究,案件证据充分,违法金额认定正确。 关于是否重复对温德乙的处罚,鉴于温德乙以不同身份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符合相关条文的规定,且适用《证券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93条第1款和第3款进行处罚,《行政处 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申请人的欺诈发行包括一系列财务造假行为,截至去年1月获得发行批准时,相关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每年5月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 关于本案手续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发送《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参加听证会,发表申辩意见,进行质量证明。 听证程序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并不不当。 另外,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减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轻视或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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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84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本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复议的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判决。

中国证监会

十一月三十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明胜等18名负责人)

〔〕84号

当事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孙文东。

温德乙,男,1961年3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长,实控人,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刘明胜,男,1964年12月出生,当时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晓洋,女,1977年12月出生,欣泰电气财务部经理,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王永也,男,1964年6月出生,欣泰电气销售部经理,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孙文东,男,1958年10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总经理,地址: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蔡虹,男,1959年5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总工程师,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陈柏超,男,1960年3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宋丽萍,女,1965年4月出生,欣泰电气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席,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陈玉翀,女,1975年9月出生,当时欣泰电气副社长,董事会秘书,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蒋光福,男,1973年10月出生,欣泰电气独立理事,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赵春年,男,1949年3月出生,欣泰电气独立董事,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范永喜,男,1962年9月出生,当时欣泰电气监事,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汉冬,男,1983年1月出生,时欣泰电气监事,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孙洪贵,男,1954年12月出生,时欣泰电气职工监事,地址: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

王建华,男,1956年11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副社长,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胡晓勇,男,1972年1月出生,欣泰电气理事,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杜晓宁,女,1980年6月出生,当时欣泰电气副社长,董事会秘书,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知道欣泰电气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欣泰电气、温德乙、刘明胜、胡晓勇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要求听证。 我开了听证会,听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本案现在调查、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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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判明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 )申请文件中有关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

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创业板提出上市(以下简称ipo )的申请,于年7月3日由创业板发行审查委员会审查。 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了中国证监会《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关于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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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达到上市目的,处理欣泰应收账款馀额过大的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建议企业理事长、实际管理者温德乙在会计期末通过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于下年初偿还。 两人协商后,温德乙同意,与刘明胜明确第一是以银行票据背书转让形式进行消费。 年12月至年6月,欣泰电气用伪造外部借款、自有资金或银行发票的方法虚构应收账款的回收,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消费应收账款(大部分在下一个会计期初闪回),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ipo申请文件中 其中,截至去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减少10,156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659万元。 营业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减少应收账款12,062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3,38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726万元。 销售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5,290万元。 截至2005年6月30日,减少应收账款15,840万元,减少其他应收账款5,324万元,减少坏账准备金313万元。 虚增账目2,421万元。 扣除预付款500万元的虚增货币资金为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为8,6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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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表明,股票募集证明书、顾客提供的状况证明书、票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资料、欣泰电气提供的汇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证明书、银行资金流动、银行票据等文件、当事人对证明资料和当事人的咨询记录等证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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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含有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行为,在《证券法》第13条公开发行新股必须满足的条件中“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文件中没有虚假记载, 没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20条第1款“违反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正确、完善”的规定,由《证券法》第189条记载的“发行人发行条件” 欣泰电气对这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是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负责人是晓洋、王永也、孙文东、陈柏超、胡晓勇、王建华、蔡虹、宋丽萍、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汉冬、陈玉翀。 而且,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的实际统治者,商定用外部借款等方法虚构回收应收账款,安排、筹措资金,负担相关资金的价格,其行为已经在《证券法》第189条第2款中记载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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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后公开的定期报告中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一)“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有虚假记载

从年12月到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也用伪造外部借款或银行发票的方法虚构应收账款的回收,在年末、半期末等会计期末消费应收账款(大部分在下一个会计期开始闪回),其公开的相关年度和半年的报告财务日 其中,《年度报告》应收账款19,94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6,224万元,坏账准备金少1,240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12,238万元。 《季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账款6,994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272万元。 虚增账目1,521万元。 其他减少应付账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营业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为9,965万元。 《年度报告》将应收账款减少7,262万元,其他应收账款减少7,478万元,坏账准备金减少363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减少12,9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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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的实际控制者温德乙以员工的名义向企业借款并将其个体采用,截至去年12月31日,占有欣泰电气6,388万元。 欣泰电气在《年度报告书》中没有披露这项相关交易的几个事项,《年度报告书》中有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是顾客提供的状况证明书、欣泰电气提供的转账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证明书、银行资金流动、银行票据等发票、定期报告书、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的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填写证明资料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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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电公开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以及年度报告中严重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公开的消息,必须真实、准确、完善,虚假记载、错误 欣泰电气对这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是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负责人是晓洋、王永也、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汉冬、陈玉翀、杜晓宁。 而且,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的实际统治者,其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新闻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指示实际统治者从事前两种违法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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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欣泰电气、温德乙、刘明胜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表示,一、追溯调整欣泰电气多年公告的财务报告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净利润等实质性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原因是,该泰电不符合《证券法》第189条所述的“发行人”发行条件。 二、对温德乙的同一行为分别在“实际统治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欣泰电气虚构回收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于年12月至年6月,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责任期。 四、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减轻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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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需要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财务指标,还需要满足《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13条,企业公开发行新股时,应满足“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 欣泰电气提交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的,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处罚。 二、温德乙以欣泰电气理事长身份签署相关ipo申请文件和定期报告,保证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善,它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法律责任,并且温德乙是欣泰电气的实际 我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温德乙两种行为进行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欣泰电气于年1月取得了我们公司的“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批准创业板上市的批准”,我于年5月进行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违法行为,自年1月起还超过两年,法 四、我在事前告知时,会充分考虑在制定的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调查的相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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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胡晓勇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作为董事,已经勤奋尽责,没有过失,不应该对别人的违法行为负责。 二、负责董事职务行为,决定均由委托机关作出,其个人不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胡晓勇签署欣泰电气招聘证书,承诺招聘证书没有虚假记载、误解陈述或重大遗漏,我认为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负有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理事未能提供履行勤奋责任义务的证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的义务和勤奋的义务。 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理事,没有履行企业义务和义务的法律结果,不会因任命董事的身份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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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来决定。

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募集资金3%的772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罚款802万元,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管理者罚款欣泰电气非法募捐资金的3 % 772万元。

三、对刘明胜罚款30万元。

四、对晓洋、王永也各罚款十万元。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玉翀、陈柏超、王建华、胡晓勇、宋丽萍各罚款5万元。

六、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汉冬、孙洪贵各罚款3万元。

根据《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我来决定。

责令欣泰电气改正,给予警告,罚款60万元。

二、警告温德乙,罚款90万元。 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管理者罚款60万元。

三、警告刘明胜,罚款30万元。

四、给晓洋、王永也警告,各罚十万元。

五、对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汉冬、陈玉翀、杜晓宁给予警告,分别罚款3万元。

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我来决定。

一、责令欣泰电气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32万元罚款。

二、警告温德乙,罚款892万元。

三、警告刘明胜,罚款60万元。

四、给晓洋、王永也警告,各罚款20万元。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给予警告,分别罚款8万元。

六、警告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汉冬、孙洪贵,各罚款6万元。

七、对王建华、胡晓勇各罚款五万元。

八、警告杜晓宁,罚款三万元。

上述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01898000162,由该行直接缴纳至国库),并注明当事人姓名的支付证明书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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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七月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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