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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

《银领域金融机构理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在公布,2 从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

2013年11月18日

银领域金融机构理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全银领域金融机构理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领域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银领域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银领域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 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企业、信托企业、公司集团财务企业、金融租赁企业、汽车金融企业、货币经纪企业、费用金融企业、贷款公 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共

第三条本法所称高级管理者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和分公司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风险管理有决定权或重要影响的各类人员。

银领域金融机构的理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必须经监督机关批准取得工作资格,具体人员范围必须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督机关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批准并结束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的任职管理,确认其董事(理 事)和高级管理者满足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法所称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遣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必须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就职时和任职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在任职期间发生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况时,金融机构必须在此期限内修改或停止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满足监督管理 的要求。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理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和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业务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和勤奋义务。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满足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三)曾经对任职机关的违法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指导责任,情节严重

(四)担任或者担任过被劫持、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关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曾经由工作机关接管、吊销的 产或者营业执照丧失。

(五)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或者职工重大失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利影响的。

(六)所属单位不依法协助监督管理或者案件调查的。

(七)被终身取消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或者来自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没有本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使用非法手段得到任职资格批准的。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法第八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条件:

(一)无法向本人或者其配偶偿还较大金额的逾期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的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信用总额明显超过该金融机构的净资产

(三)本人及其控股公司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的股份,并且从该金融机构得到的信用总额明显超过该金融机构的资本价值

(4)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工作,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得到的信用总额明显超过该金融机构持有的净资产 ,但该信用与本人或其配偶无关,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公司集团财务企业。

(五)其他任意职务在该金融机构拟职,与当前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的,或者明显分散在该金融机构的职务时间和精力的。

用这种方法说的近亲包括配偶、父母、孩子、兄弟姐妹、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子。

除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情况外,金融机构拟任,目前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以下情况。

(一)本人及其近亲合并拥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的股份或所有权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在该金融机构1%以上的股票或者所有权的股东单位工作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管理的机构工作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在不能按时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工作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工作的机构与本人工作的金融机构之间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有 的好处关系,妨碍其职务独立性的;

(六)本人或者其近亲受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可能妨碍其职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不得担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的其他情况,视为不符合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应具备的学历和年限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任职资格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在任职前必须得到任职资格批准,在得到任职资格批准前不得履行职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者的职责前,必须确认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任职资格 的申请。

第十六条各类金融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的资料和程序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了审查金融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外,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审查提案人是否满足任职资格条件,并向金融机构提出批准或不批准任职资格的 书面决定。

(一)在监督管理新闻系统中,查询拟匠或拟匠任职的机构的相关情况;

(二)阅读监督管理文件,查询对象或者对象工作过的机构的相关情况

(三)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关、拟任人曾经工作过的机关等途径验证拟任人的相关情况

(五)测试拟匠的专业信息和能力。

第十八条拟任人担任金融机构理事长(理事长)或者高级管理者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资料时,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通常必须在该人员离任后的60天内提交离任机关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关。 在同一法人机关内并行调动的,应当在该人员离任后30天内提交给该离任机关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理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以下情况和责任(包括指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判断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任职机关或者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比较有效

(三)工作单位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了重大事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与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有关,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理事会的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必须包括被审计者是否有违法、违反、违反纪律行为、处罚、处分等不良记录的消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者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况及其责任(包括指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判断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任职机关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遵守

(三)工作单位或者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比较有效

(四)工作单位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了重大事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与工作单位或者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有关,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必须包括被审计者是否有违法、违反、违反纪律行为、处罚、处分等不良记录的消息。

第21条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者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具有同类性质,不需要并行调整职务或调任下级职务,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在该任职者任职前,必须向任职预定地银监会派遣 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相关任职资料。 异地工作的,工作所在地的银监会派遣机构应当向原工作所在地的银监会派遣机构征求监督管理评价意见。

“银领域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的银监会派遣机构应当书面向提案人所在的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提案人任职前没有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相关任职资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真实或者表明提案人可能不适合担任新职务的情况

(三)根据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遣机构的监督管理评价意见,该提案人可能不符合本法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中断任职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理事长(理事长)、行长(社长、主任)及分公司行长(社长、主任)不足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理职务,在 指定后三天内向监督机构

金融机构必须确保代理职务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关发现代理职务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理职务人员。

代办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则的规定期限。 金融机构必须在期限内选出获得任职资格批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督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通知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审查结果。

第四章任职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关应当取消已经作出的任职资格批准决定。

(一)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申请任职资格时没有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督管理机关在审查时没有发现,但批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 情况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者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取消任职资格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经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的任职资格到期,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一)监督管理机关签发任职资格批准文件三个月后,实际到任未履行相应职责,未向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正当理由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自愿离职、被金融机构解职、解雇,或者因辞职及身体原因等原因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者职务的;

(四)被权利机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被金融机构停止董事(理事)或者上级管理者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组织内调整职务而停止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层职务的期限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结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比较严重或者损失额大的;

(二)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大或者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慎重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大或者大的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向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报告、报告等文件或者资料,经监督管理机关书面提示拒绝修改的

(五)不按规定披露报道,经监督管理机关书面提示,拒绝纠正。

(六)依法拒绝、阻碍、对抗监督管理,情节比较严重

(七)重大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通报、报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案件或者解决突发事件的。

(八)停业整理、交接、重组期间,没有按照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行动。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结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者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监督不力,损失数额巨大或者引起重大金融犯罪事件的

(三)严重违反慎重经营规则,损失额造成巨大或者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督管理机关提供隐瞒虚假或重要事实的报告书、报告等文件或者资料

(五)披露虚假消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顾客合法权益的

(六)依法拒绝、阻碍、对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

(七)在停业整理、接收、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结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10年以上终身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损失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监督不周,损失额特别巨大或者引起特别严重的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慎重经营规则,损失额特别巨大或者引起了特别严重的金融犯罪事件

(四)向监督管理机关提供隐瞒虚假或重要事实的报告、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

(五)披露虚假消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顾客的合法权益的

(六)依法阻碍、拒绝、对抗监督管理,情节特别严重

(七)被取消、宣告破产、引起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勤奋履行职责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采取积极纠正措施,比较有效地控制损失和不利影响。

(三)对造成损失或者不利影响的几个事项,在集体决定过程中发表过反对意见,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的制度、决定或者明确的指令造成损失或者不利影响的,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第五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的任职管理制度,及时向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32条 在金融机构任命或聘请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之前,应调查提案人是否满足任职资格条件,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件包括在任职资格申请资料中。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确认本机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向监督管理机关书面报告。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出现不符合第10条、第11条记载的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况时,金融机构超过必须规定期限纠正的期限不纠正的,停止其任职 ,3天内监督管理机。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在三天内向监督管理机关书面报告。

(一)监督管理机关签发任职资格批准文件三个月后有关人员实际到任未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组织内调整职务,停止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下列情况影响职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并在三天内向监督管理机关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及上级管理者被权利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36条 金融机构从监督管理机关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决定,取消的,不得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调整到 等级以上。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离任理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者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监督机关的持续监督

第三十八条监督机关判断和指导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管理制度,检查这些制度是否比较有效地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督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法监督检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职务状况。

第四十条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维持任职资格监督新闻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督文件。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被依法取消、撤销、失效的,监督机关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督新闻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向监督机关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相关情况的书面资料由监督机关及时将相应的消息输入任职资格监督新闻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报告情况,由监督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督新闻系统中记录为相应人员的不 良记录。

第43条 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时,会发生违法违反金融机构、谨慎违反经营规则、不协助监督管理、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不健全或监督不善等 情况,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记载的董事(理事)和上级管理者的不良记录,监督机关立即向该董事(理事)和上级管理者的任免机关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关应当忠实记录在任资格监督新闻系统

(一)被监督机关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取消的;

(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不适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有违法、违反、违纪不良记录的。

(五)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任命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的,该任命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处罚: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

(二)没有及时调整任职资格结束的人员职务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没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允许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职权的

(四)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资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不报告本法规定的应报告的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境外分公司、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者进行年度审计时,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者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视为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理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以视为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理事长和高级管理层的离职评价或者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职务评价可以视为离职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必须包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副本。 如果不包括,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采用。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本方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根数或本级,“以下”不包括根数或本级。

本方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者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者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一号)。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解释。

标题:“银领域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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